損害賠償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860號
CPEV,112,竹北簡,86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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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黃世雄
被 告 賴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賴進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 間,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康愉婷」處獲悉租 用金融帳戶供火幣買賣使用,出租者可獲取每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2,000元、每月5萬元之報酬,遂於111年9月9日 透過手機APP開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 將其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 請約定轉入4個帳號後,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以LINE將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康愉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夢」 、「曼蒂斯李經理」與黃世雄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在貿易平台投資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 11年9月15日,ATM轉帳至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5,0 00元;⑵111年9月16日轉帳至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3 6,000元;⑶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 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⑷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



1分許,轉帳2萬1,000元被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⑸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⑹111年9月21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共被詐騙262,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真的匯款到我的帳戶。沒有錢可以和解 。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 號刑事判決判處:「賴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明,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刑事判決 記載原告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總金額為 121,000元,原告另匯款9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明。以上總計2 11,000元。原告其餘被詐騙之款項並非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尚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21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 遭詐騙之211,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即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0 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關於原告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 6 黃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夢」、「曼蒂斯李經理」與黃世雄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貿易平台投資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賴進德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世雄於⑴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⑵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2萬1,000元;⑶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賴進德將來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067號卷第44至45頁) 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臨櫃匯款單(見偵字第8067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067號卷第52、56、60至61、64至69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10 黃世雄 【112年度偵字第18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某時,佯裝為LINE暱稱「曼蒂斯李經理」之人,以經營假網購詐術,使告訴人黃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偉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5分許 15,000元 ATM轉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原告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2 告訴人黃世雄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向黃世雄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吳嘉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44分許 3萬6,000元 將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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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