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81號
CPEV,112,竹北簡,48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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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邱曼菁饕爺燒臘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
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字卷第5頁)。迭經更正(見竹北簡字卷第97、143頁)
,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竹北簡字卷第161
頁)。核其所為,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韓欣容前因積欠原告424,99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未
果,經原告對訴外人韓欣容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7175號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諭令被告應就訴外人韓欣
容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含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
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之範圍內(下稱系爭1/3薪資),移
轉予原告。
 ㈡依系爭移轉命令主旨所載,系爭1/3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原告,
原告即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債務,詎被告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
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給付系爭1/3薪資予原告,且對原
告之催討置之不理,實有訴請其履行之必要。又依被告所提
韓欣容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111年1月4日已為韓欣容辦理
退保,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韓欣容於110年11月、12月間
在被告處任職1/3之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原告應受
移轉比例計算後,為11,638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移轉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語,惟依被告之商
工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營業地址均為新竹縣○○
鄉○○村○○○00號1樓(即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地址),縱郵務機
關未能直接會晤被告並向其遞送法院文書,惟黏貼通知單已
置於被告隨時可支配範圍,被告受有通知並可隨時招領信件
,即發生送達效力。此外,原告除以被告營業登記地址為聲
請送達地址外,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明被告邱蔓菁之戶
籍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2樓為送達地址,可見原
告已窮盡一切可探知有效地址並陳報予法院,且該營業登記
地址既為被告明知,尚有國稅稅單、金融機構或一般往來信
件書函不定時寄送往返,難謂被告辯稱自始不知有書信招領
或訴訟文書一事。考量被告邱曼菁韓欣容為直系血親關係
,拒絕配合辦理移轉薪資尚屬可理解範圍,惟辯稱法院文書
未合法送達,顯屬詭辯。至被告屢屢辯稱原告已自韓欣容
受償80,000元部分,惟該金額係於另案鈞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4633號執行事件中(下稱14633號執行事件),由韓欣容
自行提出清償給原告,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系爭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韓欣容於110年11、12月任
職期間之系爭1/3薪資債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14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一人單獨出資之商號,於法不
論該商號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均將視
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出資者與商號應視為同一主體,
即該自然人等同該獨資商號,獨資事業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自
然人擔負全部責任。因此債權人對獨資商號有所請求時,即
係向該獨資之自然人為之,故訴訟或強制執行實務運作上,
應對該獨資之自然人即獨資商號進行各項法律程序行為,申
言之,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對該獨資經營之個人為送達,
始符法制。而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7月7日核發時,執行法
院僅單純列饕爺燒臘店為送達對象,並送達至營業登記地地
址,未查明饕爺燒臘店為被告邱曼菁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應
以被告邱曼菁饕爺燒臘店為送達對象,亦未曾送達至被告
邱曼菁斯時戶籍地地址,足見系爭移轉命令自始即未合法送
達予被告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不
生移轉效力。
 ㈡又系爭移轉命令係寄送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1
樓,該處固為被告營業登記地址,然實際係因當時主管機關
要求營業登記處所須有獨立門牌,經被告向友人求助,將該
處空房作為登記地址使用,故該地址實際上為無人居住之民
宅,僅為形式上之書面登記地址,並非被告實際營業處所
實際上被告係營業在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內(設於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為該公司內部膳食提供廠
商之一,所有營業相關事宜,如送餐、進出貨等聯繫地址均
為此處,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營業處所。因此,固不論被告
抑或是被告之職員,均無法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自始
並未送達被告,而被告既未受有合法通知,系爭移轉命令所
為薪資債權讓與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
旨之見解,亦對被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㈢又系爭移轉命令縱使寄存送達在附近警局,被告既係在他處
營業,不同於僅短暫外出致未能及時會晤者,當也無從得知
此訊以至警局領取,遑論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實難謂屬合
法送達,尚不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
之效力。實際上被告確實沒有居住在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地址
,是該處鄰居看見該址信箱貼有公告,經告知房屋所有人即
被告之朋友,再由朋友轉知被告,且被告亦係先經原告向鈞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支付命令,
復聲請以14633號執行事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後,被告始
韓欣容對外有欠債,當時被告請韓欣容自行與原告進行處
理,經雙方商談妥當後,原告亦撤回14633號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請,至於其與韓欣容協商內容為何,被告並不
清楚,僅知原告已撤回執行,故就被告之認知,不清楚有系
爭1/3薪資債權之事情存在,亦未收受過相關公文,是系爭
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未取得對
被告之系爭1/3薪資債權,當無權為本件請求。
 ㈣縱認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生效,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4項但書規定,於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亦失其效力。
韓欣容前已於110年12月離職,並於111年1月辦理退保,
則至少系爭移轉命令自斯時起,即因韓欣容喪失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而失其效力。何況原告前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其聲請執行之
金額僅125,000元,則系爭移轉命令應在125,000元之範圍內
生效,現原告自承其自系爭移轉命令受償121,400元,又已
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160號執行事件(下稱50160號執
行事件)受償48,173元,及14633號執行事件另受韓欣容
行給付之80,000元,其受償總額實已超過系爭移轉命令之效
力範圍,原告亦不得再據此為本件主張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3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韓欣容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323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7175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見司促字卷第9
至12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7日以新院平109司執莊字第7175
號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韓欣容
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1/3範圍,依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
萬淑卿。
 ㈢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登
記地址新竹縣○○鄉○○○00號1樓。被告邱曼菁當時之戶籍址為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㈣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案號:110年
度司促字第7122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韓欣容
自109年7月至110年10月,依基本工資1/3計算之金額121,40
0元。
 ㈤原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支付命令(下稱712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由14633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韓欣容與原告協商並自行清
償80,000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4月25日撤回該強制執行
之聲請,本院並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4633號債權憑證(下
稱1463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㈥原告於000年00月間持14633號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金額為48,035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501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
月30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賢字第50160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收
取債權金額48,423元,台新銀行並檢送受款人為原告、面額
48,173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
 ㈦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為韓欣容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23,800
元,109年5月1日為45,800元,韓欣容於110年12月離職,11
1年1月4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韓欣容110年11、12月之1/3薪資是否有理
?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
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
字第12號裁判先例要旨可按);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
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
6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先例同此
見解)。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
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
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
,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
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
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
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
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
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
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2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就送達並未有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之。
⒊經查,饕爺燒臘店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邱曼菁,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
,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需以其負責人邱曼菁為當事人
,並對其為送達,始為合法。惟系爭執行命令以饕爺燒臘店
為送達名義人,送達地址為饕爺燒臘店之登記地址「新竹縣
○○鄉○○○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雖將邱曼菁列為法定
代理人,然並未就邱曼菁當時即000年0月間之戶籍址「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4樓」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說明,難認已將系爭執行
命令送達當事人本人即被告邱曼菁
⒋被告辯稱系爭地址只是為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借用友人
住處門牌作為商號登記地址,並未在該處實際營業,實際營
業場所係在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內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地址建物照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外觀照
片、攤位照片、出貨單、銷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見竹北
簡字卷第41至51頁),觀諸卷附系爭地址照片,外觀為一般
之住家,並無任何招牌之設置或作為營業處所之情事,是被
告辯稱:系爭地址並非實際營業地,無從收受相關司法文書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以信採。
⒌又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聲請對被告核
發7122號支付命令,712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
邱曼菁當時即000年00月間之戶籍址「新竹縣○○鎮○○路○段
000巷0號2樓」,均為寄存送達,此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
12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嗣後並持7122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1463
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該事件嗣因韓欣容與原告協商並自行
清償80,000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4月25日撤回該強制執
行之聲請,本院並核發1463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463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均難
認被告已實際收受並知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
⒍再者,原告另於000年00月間持14633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獲償48,173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司執字第501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惟細譯50160號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
程序之相關文書均送達至被告邱曼菁當時之戶籍址「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號2樓」,被告並曾具狀聲明異議,顯見
被告並非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全然未予爭執,自不得以原告
在執行程序中獲償部分款項為由,反推被告確有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仍應視被告邱曼菁是否確實收受為斷。
 ⒎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查詢被告
邱曼菁有無前往領取系爭移轉命令,經員警查明後稱那段時
間的信件及登記簿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供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邱曼菁已確實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抗辯其未曾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語,
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即難認適法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韓欣容110年11、12月之1/3薪資是否有理
?數額為何?    
  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是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韓欣容110年11、1
2月之1/3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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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