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號
KMDV,112,家繼訴,6,202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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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亨(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陳韋雅(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陳韋介(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陳韋尹(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鳳(即陳朝諒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文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1萬13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024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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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