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70號
TNDM,94,易緝,70,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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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李駿茂(已判罪處刑) 見台南縣白河鎮○○里○○段218、219地號工地無人看守, 有機可乘,乃向林柏忻(已判罪處刑)、蘇振偉(已判罪處 刑)及甲○○提議行竊,李駿茂林柏忻蘇振偉甲○○ 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 國94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李駿茂以行動電話雇請不 知情之吊車業者鍾奇呈,並指揮前往上開工地後,再由林柏 忻指揮以拖吊車上之吊桿竊取工地內乙○○所有之鐵板二大 塊(共重4.4 公噸),再坐上鍾奇呈駕駛之拖吊車,跟隨甲 ○○、蘇振偉共乘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客庄 內84-4號「萬億商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張馬笑,得款新台 幣(以下同)25,800元,除給付鍾奇呈4,000元之拖吊費用 外,餘款由四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駿茂蘇振偉林柏忻供述及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鍾奇呈、張馬笑證述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 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結夥李駿茂蘇振偉林柏忻等四人行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鍾奇呈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李駿茂蘇振偉林柏忻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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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