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號
KMDM,112,訴,1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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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堅



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志堅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蕭 明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確定)聯繫交易毒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 格,向蕭明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游志堅 委由不知情之陳苡寧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在金門 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800 0元價金匯入蕭明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蕭明慧 則告知游志堅將委由張瓊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自金門搭機前往臺灣運回毒 品。游志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並已知張瓊月自金門搭機 前往臺灣,係為取回蕭明慧為其在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竟與張瓊月蕭明慧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00號3樓之 租屋處樓下,將其購買毒品尚未付清之餘款2000元交予張瓊 月,作為其購買機票之費用。張瓊月旋於當日下午某時,搭 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嗣於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蕭明 慧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精品旅館」某房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1大包(內含游志堅所購買之1台)交予張瓊月張瓊月 旋將該毒品分別藏匿於衣褲口袋及隨身背包內,並於同日下 午2時37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飛抵金門尚義機場, 並於航站停車場牽車之際,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執行拘 提,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45.387公 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游志堅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 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蕭 明慧張瓊月、證人陳苡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蕭明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陳苡寧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被 告與張瓊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等在卷可佐,暨有已確定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可資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參與,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卻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幫助蕭明慧張瓊月運輸第二級毒品, 惟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向蕭明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蕭 明慧後來傳簡訊問我身上有沒有2000元,我知道張瓊月要用 以搭機至臺北帶回毒品,我就拿2000元給張瓊月等語(偵卷 第46頁)。可知被告於蕭明慧傳送簡訊告知後,主觀上已具 有「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金門之犯意 。析言之,被告已知張瓊月此行係自臺運輸第二級毒品返回 金門,其中含自己所購買部分,猶交付2000元搭機費用以促 成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與蕭 明慧張瓊月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並推由張 瓊月為運輸,應屬共同正犯。經核,此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態 樣之變更,無礙其基礎事實同一,檢察官已於審理中更正, 本院亦已充分告知(本院卷第235、245頁),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蕭明慧張瓊月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遞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案 件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8至211、228頁)在卷可稽。檢察 官雖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將屆5年之際再犯本案,時間 已有明顯區隔,且其前案紀錄亦含與本案罪質不相同之傷害 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不再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而將其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認無諱,雖檢察官 於偵查中僅詢及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未 及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於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後 ,被告未作爭執並請求本院依法評價(本院卷第244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與蕭明慧張瓊月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之 風險,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法益受侵 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被告欲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約35公克),張瓊月於甫運抵金門之 際即遭查獲,被告並未取得,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運輸毒品之動機與目的係供己施用,與其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203至229頁)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及所自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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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