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698號
SDEV,112,沙小,698,20231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全紘室內裝潢企業社即鄭婉瑜


訴訟代理人 許紘綸
被 告 賴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承攬被告之磁磚工程, 並依照施工位置之不同,於雙方契約前言載明每坪、每間、 每座、每樓、每支之不同承攬報酬,且依雙方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第2項約定,原告得於單一項完成後請款。雙方於契 約簽訂後,因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及施工廠商,故約定原 告於112年3月13日再行進場施工。原告於13日進場為外牆磁 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時,發現外牆前階段工程尚未施 作完畢,導致原告無法馬上施工,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 通知前階段包工前來拆除相關工程物件後,原告又發現外牆 之現狀並無法馬上為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尚須為 水泥工程施作之補強。因此經被告口頭同意後,由原告再行 安排兩名工人於隔日即14日進場為外牆水泥施作工程,外牆 水泥施作工程結束後,再由被告通知其他承包廠商於14日至 16日接續就原告所為水泥施作部分,進行外牆防水工程施作 ,原告遲至17日才能為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 在原告於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完成後,被告卻 通知原告將後續工程交給馬可貝里磁磚(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接手處理,因此,本案承攬契約終止。依據兩造先前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原告承攬施 作期間,就已完成之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下列報酬及費 用:(一)前期外牆水泥施作工程,原告安排兩名工人進場 施作的一日工資,一日工資一人為2,500元,兩人共計5,000



元。(二)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施工,依照雙方契 約書前言之約定,外牆壁磚壁磚之施作工程均為每坪3,000 元,EPOXY美容縫之施作工程每坪1,500元,原告總計施作完 成坪數為外牆及美容縫4.62坪,施作金額總計為20,790元。 (三)原告依約於3月13日進場施工,卻因被告其他承包商 之工程延誤,且又發現外牆牆面粗糙,須另行填補水泥工程 及防水工程,方可進行外牆磁磚貼合工程,因此原告遲至3 月17日才能進行正式外牆磁磚貼合工程,總共誤工4日之時 程。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工程由甲方(被告 )供給之材料或他包之配合工程,如遇現場狀況問題須更改 、拖延導致乙方(原告)未能按期施工,甲方(被告)須給 付乙方(原告)5000/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誤工費2萬元 。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790元,扣除先前的 簽約金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790元。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0元。(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3日跟我報價,同年3月7日到現 場跟我簽合約,我轉帳1萬元定金,到現場施作時才說現場 有問題無法施作,但他已經來現場兩次了,才跟我說現場無 法施作,要我支付不合理。當時我也承諾讓他完成,當天施 作他貼兩片磁磚,他說無法施作要改價格,一坪要3,500元 ,跟之前合約完全不一樣,沒有照合約走。原告已經看過現 場兩次,當時沒有說可以退定金,只有說3月17日進場施作 反應說牆壁有問題,欄杆要拆除,但欄杆是新的如何拆除? 3月7日說一坪3,000元,匯款時卻說一坪3,500元,可見他不 老實,做下去才變3,500元,我不能接受。3月15日晚上九點 多有傳LINE說外牆是否好了?我說好了,但我不知道是哪一 個部分,到隔天早上,他說防水還沒有好,他說要去趕其他 場,請款時他說要多請5,000元。磁磚問題到現在還存在, 他來處理是處理局部,到現在還是一樣清不掉。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 為真正。  
(二)又據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其中3月22日(三)下午8 :59分「(被告)我知道你工作多,工地給馬可貝里接手 就好」、下午9:10分:「(原告)你要請他處理也沒關 係,那是你的選擇,外牆完成款項部分還沒幫我匯喔」,



依此對話內容,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合意終止工程承攬 契約。而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經合意終止,使原契約向將 來失其效力,但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並不生影響。
(三)原告主張,其因履行承攬契約已支出二名工人每人一日2, 500元之費用,此據原告提出一日臨時工僱傭契約書2份為 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又 原告主張已進行外牆磁磚貼合及EPOXY美容縫工程4.62坪 ,每坪依契約約定為外牆壁磚每坪3,000元、EPOXY美容縫 每坪1,500元,此亦有網路對話內容,工程承攬契約書約 定條款在卷可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0,790元(計算 式:3000X4.62+1500X4.62=20790),亦有理由。另原告 請求被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每日5,000元共 4日合計20,00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簽立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記載:「「甲方(指被告)供給 之材料或他包之配合工程」而使「如遇現場狀況問題需要 更改拖延導致乙方(指原告)未能按期施工」之情形,始 生被告需賠償原告每日5,000元之情事,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此四日無法施工係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或他包之配合工 程有所延誤所致。亦即原告於簽約當時,即應考量現場狀 況並評估工程進度,在非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或他包之配合 有所延誤之情形下,不能僅以原告自行之評估認定,即認 為無法施工,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認為無理由。而被告前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給原告 ,扣除此部分款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5,790元(計算 式:5000+00000-00000=15790)。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441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