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2年度,599號
SDEM,112,沙簡,59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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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頸按摩器壹個、多功能手電筒工具箱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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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