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759號
CDEV,112,橋簡,75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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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若2次遲 延繳款年利率自動調為1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106,27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渣打銀行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 。而渣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行動電話特惠專案 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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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