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512號
CDEV,112,橋簡,51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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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李光耀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趙于喬於民國105年6月26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兩造則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
巡署)之同事,被告為原告之學弟。然被告自111年1月起認
趙于喬,明知趙于喬為有配偶之人,卻私下挑撥原告與趙
于喬之感情,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趙于喬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前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
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
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鈞院卷第15至28頁111年6月20日兩造間的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譯文)及我的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都是
為了讓原告不再追究之下所為的不實言論,我其實沒有侵害
原告的配偶權,只是在幫忙協調原告跟趙于喬間的糾紛時,
沒有先告知原告而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分別答辯
如下:
㈠編號1:那天我們有碰面,但是沒有撫摸趙于喬下體,他主動
告知我原告對他有家暴行為,請我過去旗山聽他敘述過程,
我們就是2個人在車上,我聽他說話而已。
 ㈡編號2:當時時間是早上,趙于喬怕我們車停在旗山的話,原
告可能會施暴,所以叫我帶他去會館,但我們沒有發生性行
為,我一樣是他說原告在晚上不斷情緒勒索之類的話。
㈢編號3:趙于喬跟我說不想要繼續住在他原本住的地方,我有
先跟他去住飯店,但他說怕沒有其他人在,原告會容易進去
飯店的住處,所以請我提供我的住處供他過夜。我的住處
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母親在。
㈣編號4:這個租屋處原本是趙于喬要承租的,他想要逃離原本
的家改住在這邊,成立他私人的工作室。6月8日是趙于喬
我陪他去買東西,我們也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我有在他的租
屋處待一段時間跟他聊天。
 ㈤編號5:我於6月9日6時許要返回臺北,趙于喬的租屋處離高
鐵站比較近,我就在他租屋處待1個晚上,但是隔天早上我
就離開了,租屋處只有我們2個人,但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與趙于喬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
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圓滿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經查,趙于喬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802號及1
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偵辦。趙
于喬於111年10月12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的
同事,我也很信任被告,我們常常會聊到原告工作上的狀況
,後來有段時間我跟原告發生爭執,我有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心情,被告看到後就來關心我。111年5月18日,
原告要北上考試,被告得知後就問我要不要散散心,還說要
告訴我有關原告在外面我所不知道的事,當天22時許,被告
就開車約我在旗山麥當勞碰面,我坐上副駕駛座,我們聊
到原告的狀況,我就很崩潰一直哭,被告有安慰我並擁抱我
,過程中有摸我胸部、下體和腿部。我有說不要,被告有停
手。後來被告等氣氛比較緩和後,就掏出他的生殖器,把我
的外褲和內褲一起撥開,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
我就跟他說:「你是為了做這些行為才把我帶出來的嗎?」
被告當時有停下來把生殖器抽出來,我也有推開他,被告說
他喜歡我很久了。我是直到被告把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
,我才很生氣跟他說不要,但是我說不要之後,被告都有停
下來,被告後來也有跟我道歉。那天過了不到1個禮拜後,
我還有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1次,在那裡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但這次被告沒有強迫我,我可能是覺得原告都出軌了
,身體已經不重要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0
2號卷第27至29頁)。
⑵次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11年7月27日對其所主
張之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向海巡署偵防分署長信箱陳情,並
經本院調閱海巡署內部對此事件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67至200頁)。被告於111年8月2日接受海巡署內部前
開檢控案件之查證訪談(下稱海巡署內部訪談)時,向訪談
人即海巡署之專員陳稱:111年5月17日我休假沒有勤務,人
在高雄的家,當日23時許至18日1至2時許,是我跟趙于喬
一次單出去,當天是在旗山某處公園碰面,我們是在聊趙于
喬與原告感情溝通的代溝問題,那天我跟趙于喬有肢體上親
抱接觸,雙方都有用手接觸各自的性器官,不確定雙方是不
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⑶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譯文
確實是我跟我母親以及原告的對話,我們講的內容就如同錄
音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細繹系爭譯文,原告質
問被告稱:你說5月17那天發生就算了,為什麼你5月23去找
她,為什麼要帶她去花鄉,你覺得這樣對我說的過去嗎?被
告答稱:說不過去,真的說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⑷趙于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海巡署內部訪談
陳述及系爭譯文三者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系爭譯文對話中
可看出被告已坦承自己之行為並對原告表示歉意,堪認被告
趙于喬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趙
于喬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
 3.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海巡署內部訪談時陳稱:111年6月8日我與趙
于喬有發生2次性關係,地點在高雄左營租屋處,沒有違背
她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前開事實並有111年6月8
日被告與趙于喬一同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租屋處
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
佐。且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被告於海
巡署內部訪談時所稱於111年6月8日趙于喬發生2次性行為,
是否即為原告指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亦為原告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226頁)。從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趙于喬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
為,堪以認定。
 4.被告之抗辯是否足以採信?
 ⑴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224條、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記過:……㈢向上級陳述或報告事項,涉有偏頗、
虛偽、延誤、隱匿或故為出入者。……㈥蓄意招搖撞騙,造成
不良後果者,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3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至被告雖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並辯稱:系
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記載被告與趙于喬發生性行為
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趙于喬為前開證述之
場合,乃系爭刑案偵查中,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要件,固然可能因個人之感受而有差異,不能
逕以被告遭不起訴處分,即反推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惟有
無性交或猥褻行為屬於客觀事實,如明知無前開行為發生,
卻向該管公務員提起告訴,即顯然有誣告之犯意。從而,難
趙于喬甘冒受誣告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風險,而為
不實之陳述。況且,依據憲法第80條,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僅供本
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海巡署內部訪談前,原告不管是通訊或面對
面之方式,給予被告壓力,且原告當時是海巡署的督察,被
告只是上尉的分析員,兩造間有些案件會配合,有上下隸屬
關係,被告礙於壓力,對於訪談人為不實之陳述,並非訪談
人員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而,
被告於海巡署內部訪談時,如蓄意向訪談人為不實之陳述,
亦須遭受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3款及第6款
之記過處分,難認現於海巡署服役中之被告,僅因原告之質
問壓力,即甘冒遭記過嚴懲而造成自己工作生涯上極度不利
益之風險,蓄意為完全反於真實之陳述以取悅原告。是以,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⑷此外,被告雖亦辯稱:系爭譯文及系爭悔過書都是為了讓原
告不再追究之下所為的不實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然而,遭指控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非同小可,更
涉及提出指控之人有無故意捏造事實妨害他方名譽之問題。
衡情一般人遭到此種嚴重之指控,如非屬實,因事涉自己之
清白,多會加以反駁,甚至告誡對方不得再誹謗自己。惟被
告不但未反駁原告,甚至積極表示承認並撰寫系爭悔過書。
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悔過
書是我111年6月20日與原告及我母親在餐廳協調後,回到小
港戶籍地自己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
有系爭悔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堪
認被告撰寫系爭悔過書時,已有相當之時間深思熟慮,思考
利害關係,而非在原告之壓力下被迫撰寫,是被告為自己之
不當行為向原告道歉之內容應屬可信。另被告既於本院112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譯文確實是我跟我母親以
及原告的對話,我們講的內容就如同錄音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系爭譯文之對話發生時,被告之母親亦在場
,難認被告為取悅原告,願意承擔使母親誤會自己,並對自
己感到失望之風險,而承認「子虛烏有的侵害配偶權事實」
。從而,被則此部分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屬實
。 
 5.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
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趙于喬為原告之配偶,仍為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
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系爭譯文之內容,原告質問被告稱:111年6月2
、3、4日她都住你家,我還打給她她都不接,她說就是你叫
她不接我電話,就是回去澎湖前幾天啦,我有調網路歷程等
語。被告回覆稱:沒關係啦,確實有就有,不用調什麼網路
歷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有為
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3.然而,系爭譯文之對話中,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稱
:你那一次是不是帶回你家,阿姨妳也在家對吧?被告則回
應稱:在家,跟她聊天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4.根據前開系爭譯文之內容,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雖有帶趙于喬回家居住,但原告亦認知被告之母親於當日同
在家中,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被告與趙于喬
在家中之過程是同床共寢,或有何親暱之舉動,或有發生性
行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海巡署,月薪約70
,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5至36頁);被告亦任職於海
巡署,並有如限閱卷內所示之學歷及財產狀況。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趙于喬結婚約6年,與
趙于喬共同育有1子1女(見本院卷第11頁)、前述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3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5,400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合計5,500元,
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1年5月18日22時許 高雄市旗山區鼓山公園孔廟前停車場 被告撫摸趙于喬下體 2 111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旗山花鄉渡假會館 發生性行為1次 3 111年6月2至3日 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住處 趙于喬在被告住處過夜 4 111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 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1次 5 111年6月9日凌晨某時許 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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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