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615號
PCEV,112,板簡,61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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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蕭遊
賴憲正
蕭秋菊
蕭進富
訴訟代理人 蕭鴻彬
被 告 蕭清煌
李碧


蕭萬枝

蕭萬清

蕭閎
蕭証文


張惠美

張林傳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蕭美真
周麗峯
周志成

周志民
蕭方芙蓉
蕭定國
蕭碩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游瓊茹
被 告 蕭清耀
蕭文寧


許曉菁

張敏秀
黃信儒

黃生良
蕭凌秀

蕭兆鵬

蕭兆仁

蕭兆祥
蕭美玲

蕭陳金盆
蕭兆文



黃暐馨(承受訴訟人即被繼承人蕭文昌之繼承人)

蕭瑤遷出國外
原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蕭能通

陳蕭鳳

蕭嬌

蕭鑾櫻

蕭陳阿好
蕭金椿

蕭銘仁
温蕭盆
蕭定貴
奇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甄


被 告 黃偉
黃千祐
蕭宜榛


蕭亦蕙
尹惠萍
劉昱呈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蕭添旺
蕭添來
蕭添福
蕭添秋


許乃中(即被繼承人蕭有才之遺產管理人)


王祐淳(即被繼承人蕭藤之受贈人)

蕭宏達(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宇芬(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孟義(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揚玳(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阿純(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莉津(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秀月(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世賢(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洊承(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菁玫(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媺娟(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光哲(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妤芳(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吳伊敏(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原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二樓

吳依庭(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吳水木(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吳柏達(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吳伊芸(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吳伊仁(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周吳惜(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吳雪(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吳梅(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吳明珠(即被繼承人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秋波(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秋雄(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秋平(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菊(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滿(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玉環(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陳俊吉(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陳瑞錦(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陳小玉(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陳月鳳(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楊慧綺(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莉婷(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聰源(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家宏(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憲紘(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美淳(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美珠(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李清松(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李清軒(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李秋梅(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劉李美荇(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林瑞詮(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林瑞堂(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林雪嬌(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楊蕭悅(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

蕭仁和(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蕭仁傑(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蕭麗芬(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黃麗紅(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蕭仁豪(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蕭仁祥(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陳小萍(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劍峰即被繼承人蕭藤
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陳鎮峰(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被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

蕭志忠(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琳玲(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翠玲(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文玲(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美貴(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林玉女(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江河(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自強(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碧瑩(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蕭信彥(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李滋玉(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珺欣
被 告 鄭珺欣(原名鄭心媛)(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鄭若伶(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鄭若彤(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陳柏蒼(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陳秀京(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陳秀紅(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陳秀碧(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宏達、蕭宇芬、蕭孟義、蕭揚玳、蕭阿純、蕭莉津、蕭秀月、蕭世賢、蕭洊承、蕭菁玫、蕭媺娟、蕭光哲蕭妤芳吳伊敏、吳依庭、吳水木、吳柏達、吳伊芸、吳伊仁、周吳惜、周吳雪吳梅吳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金連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6/43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秋波、蕭秋雄蕭秋平、蕭菊、蕭滿、蕭玉環陳俊吉、陳瑞錦、陳小玉、陳月鳳、楊慧綺、蕭莉婷蕭聰源蕭家宏、蕭憲紘、蕭美淳蕭美珠、李清松、李清軒、張李秋梅、劉李美荇、林瑞詮、林瑞堂林雪嬌、楊蕭悅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金木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8/43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仁和蕭仁傑、蕭麗芬、黃麗紅、蕭仁豪、蕭仁祥、陳小萍、詹連財律師即陳劍峰之遺產管理人陳鎮峰、陳淑貞、陳淑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蕭藤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8/43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志忠、蕭琳玲、曾蕭翠玲、蕭文玲蕭美貴蕭林玉女蕭江河、蕭自強、蕭碧瑩、蕭信彥、李滋玉、鄭珺欣(原名鄭心媛,即蕭圳之繼承人)、鄭若伶、鄭若彤、陳柏蒼陳秀美、陳秀京、陳秀紅、陳秀碧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圳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8/43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首查,被告蕭文昌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 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黃暐馨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證 ,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 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應分別 就其被繼承人蕭金連、蕭金木、蕭藤、蕭圳、蕭有才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㈡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二 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112年3月 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蕭宏達、蕭宇芬、 蕭孟義、蕭揚玳、蕭阿純、蕭莉津、蕭秀月、蕭世賢、蕭洊 承、蕭菁玫、蕭媺娟、蕭光哲蕭妤芳吳伊敏、吳依庭、 吳水木、吳柏達、吳伊芸、吳伊仁、周吳惜、周吳雪吳梅吳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金連所遺新北市○○區○○段○○○地 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 6/43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蕭秋波、蕭秋雄蕭秋平、蕭 菊、蕭滿、蕭玉環陳俊吉、陳瑞錦、陳小玉、陳月鳳、楊 慧綺、蕭莉婷蕭聰源蕭家宏、蕭憲紘、蕭美淳蕭美珠 、李清松、李清軒、張李秋梅、劉李美荇、林瑞詮、林瑞堂林雪嬌、楊蕭悅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金木所遺新北市○○區○○ 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均為8/43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蕭仁和蕭仁傑、蕭麗 芬、黃麗紅、蕭仁豪、蕭仁祥、陳小萍、詹連財律師即陳劍 峰、之遺產管理人陳鎮峰、陳淑貞、陳淑娟應就其被繼承人



蕭藤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8/432)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蕭志忠、蕭琳玲、曾蕭翠玲、蕭文玲蕭美貴蕭林玉女蕭江河、蕭自強、蕭碧瑩、蕭信彥、李滋玉、鄭珺欣(原名 鄭心媛,即蕭圳之繼承人)鄭若伶、鄭若彤、陳柏蒼、陳秀 美、陳秀京、陳秀紅、陳秀碧、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圳所遺新 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均為8/432)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新北市 ○○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蕭遊賴憲正、蕭秋菊、蕭清煌李碧照、蕭萬枝蕭閎仁、蕭証文、江張惠美張林傳、蕭美真、周麗峯、 周志成、周志民、蕭方芙蓉、蕭定國、蕭碩辰、蕭文寧、許 曉菁、張敏秀、黃信儒、蕭凌秀、蕭兆鵬、蕭兆仁、蕭兆祥 、蕭美玲、蕭陳金盆、蕭兆文、黃暐馨、蕭瑤蕭能通、陳 蕭鳳、蕭嬌、蕭鑾櫻蕭陳阿好、蕭金椿、蕭銘仁、温蕭盆 、奇逸建設有限公司、黃偉嘉、黃千祐蕭宜榛、蕭亦蕙、 尹惠萍、蕭添旺、蕭添來、蕭添秋、許乃中即蕭有才之遺產 管理人、王祐淳、蕭宏達、蕭宇芬、蕭孟義、蕭揚玳、蕭阿 純、蕭莉津、蕭秀月、蕭世賢、蕭洊承、蕭菁玫、蕭媺娟、 蕭光哲蕭妤芳吳伊敏、吳依庭、吳水木、吳柏達、吳伊 芸、吳伊仁、周吳惜、周吳雪吳梅吳明珠、蕭秋波、蕭 秋雄、蕭秋平、蕭滿、蕭玉環陳俊吉、陳瑞錦、陳小玉、 陳月鳳、楊慧綺、蕭莉婷蕭聰源蕭家宏、蕭憲紘、蕭美 淳、蕭美珠、李清軒、劉李美荇、林瑞詮、林瑞堂林雪嬌 、蕭仁和蕭仁傑、蕭麗芬、黃麗紅、蕭仁豪、蕭仁祥、陳 小萍、詹連財律師即陳劍峰之遺產管理人陳鎮峰、陳淑貞 、陳淑娟蕭志忠、蕭琳玲、曾蕭翠玲、蕭文玲蕭美貴蕭林玉女蕭江河、蕭自強、蕭碧瑩、蕭信彥、李滋玉、鄭 珺欣(原名鄭心媛,即蕭圳之繼承人)、鄭若伶、鄭若彤、陳 柏蒼、陳秀美、陳秀京、陳秀紅、陳秀碧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經由買賣分別取得系爭403號土地及41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8分之9,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系爭403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1至被告



58,共計59人;系爭410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1至被 告17、被告19至被告25、被告27至被告62,共計61人,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不欲繼續系 爭403號土地及410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無法 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系爭403號及410號二筆土地之面積雖各 有121.59平方公尺、138.30平方公尺,然系爭403號及410號 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分別為59人及61人,如將系爭403號 及410號二筆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 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403號及410 號二筆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403號及410號二 筆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 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兩造中 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 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 可採。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將使系爭403號及410號二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 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403號及410號二筆土 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403號 及410號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故不得分割共有物。查系爭403號及410號二筆土地 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有人蕭金連、蕭金木、蕭藤、蕭圳 、蕭有才均已亡故,而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蕭進富訴訟代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不同意。因為原告的持分很少,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蕭萬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 不知道怎麼處理。
㈢被告蕭清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 同意。因為這是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已經壹佰多年了。 ㈣被告黃生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 同意。
㈤被告蕭定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 同意分割。




㈥被告劉昱呈複訴訟代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聲明陳述如民事答辯狀所載。合併變價。 ㈦被告蕭添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 同意分割。
㈧被告蕭菊(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李清松(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兼被告張李秋梅 (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同意分割。
㈩被告楊蕭悅(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同意分割。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理由略以:認為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會造成徵收價格提高,請求將其中部 分道路用地原物分割,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尹惠萍、李清軒、劉李美荇(即被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 人)蕭文玲(即被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同意分割。 被告周吳惜、吳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地號、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蕭金連已於41年10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仍有16/432登記在蕭金連名下,而蕭金連之繼承人有被告 蕭宏達、蕭宇芬、蕭孟義、蕭揚玳、蕭阿純、蕭莉津、蕭秀 月、蕭世賢、蕭洊承、蕭菁玫、蕭媺娟、蕭光哲蕭妤芳吳伊敏、吳依庭、吳水木、吳柏達、吳伊芸、吳伊仁、周吳 惜、周吳雪吳梅吳明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蕭金木已 於47年12月22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8/432登記 在蕭金木名下,而蕭金木之繼承人有被告蕭秋波、蕭秋雄蕭秋平、蕭菊、蕭滿、蕭玉環陳俊吉、陳瑞錦、陳小玉、 陳月鳳、楊慧綺、蕭莉婷蕭聰源蕭家宏、蕭憲紘、蕭美 淳、蕭美珠、李清松、李清軒、張李秋梅、劉李美荇、林瑞 詮、林瑞堂林雪嬌、楊蕭悅;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蕭藤已 於56年5月28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8/432登記在 蕭藤名下,而蕭藤之繼承人有被告蕭仁和蕭仁傑、蕭麗芬 、黃麗紅、蕭仁豪、蕭仁祥、陳小萍、詹連財律師即陳劍峰 之遺產管理人、陳鎮峰、陳淑貞、陳淑娟;系爭土地登記共 有人蕭圳已於51年10月26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 8/432登記在蕭圳名下,而蕭圳之繼承人有蕭志忠、蕭琳玲



、曾蕭翠玲、蕭文玲蕭美貴蕭林玉女蕭江河、蕭自強 、蕭碧瑩、蕭信彥、李滋玉、鄭珺欣(原名鄭心媛,即蕭圳 之繼承人)、鄭若伶、鄭若彤、陳柏蒼陳秀美、陳秀京、 陳秀紅、陳秀碧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故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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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