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46號
PCEV,112,板簡,224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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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呂網東
陳麗英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傳德
訴訟代理人 呂芳賢
被 告 呂嘉治
訴訟代理人 呂瑞霖
被 告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達
呂芳嘉

呂奉妙
呂勝興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顏鳳英

曾景煌

吳龍煌
呂錦芳
呂建忠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呂錦玲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謝馥禧

陳慧敏(即受告知人陳智良之繼承人)



陳奕伶(即受告知人陳智良之繼承人)



陳奕婷(即受告知人陳智良之繼承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
被 告 呂樹林
蔡秀寶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呂彥志
張格維
張智豪
劉志偉
林清棋
宋鈞

楊寶瑛(即被繼承呂傳海之繼承人呂金鑾之代
位繼承人)

薛麗珠(即被繼承呂傳海之繼承人呂明永之再
轉繼承人)

呂信德(即被繼承呂傳海之繼承人呂明永之再
轉繼承人)

呂軒承(即被繼承呂傳海之繼承人呂明永之再
轉繼承人)

呂理榕(即被繼承呂傳海之繼承人呂明永之再
轉繼承人)

呂玉秀(即被繼承呂傳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應就其被繼承呂傳海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50/3402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33.9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 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嗣於112年8月24日以民事起 訴狀(追加被告)追加聲明:被告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應就被繼承呂傳海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020分之250辦 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 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呂網東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呂源福、呂金 寶、呂金英呂傳立呂張麗子呂芳達呂芳嘉呂奉妙呂勝興呂永川楊呂金子劉志明劉進福劉素娥劉記成呂俊松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鳳琴、顏鳳 英、曾景煌、吳龍煌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呂樹林、蔡秀 寶、呂彥志張格維張智豪劉志偉林清棋宋鈞品、 楊寶瑛薛麗珠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永和區民治段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 數逾五十人,並有未辦繼承之共有人,共有人人數眾多,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 利用,整體利用價值變小,又系爭土地現況遭永和安樂宮鐵 皮屋、李仙祖宮廟、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 有分配不均之情事。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 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有利及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呂傳海已亡故,而其繼 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 之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陳麗英:反對,請求原物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呂傳德訴訟代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呂嘉治訴訟代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同意變價分割,如果鈞院 採原物分割,希望國有財產署能分得單獨的地號未被第三人 佔用。
 ㈤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會造成徵收價格提高,請求將其中部分道路用地原物分割, 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慧敏(即受告知人陳智良之繼承人)兼被告陳奕伶( 即受告知人陳智良之繼承人)、被告陳奕婷(即受告知人陳 智良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我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 ㈦被告呂信德(即被繼承呂傳海之繼承人呂明永之再轉繼承 人)同意變價分割。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呂傳 海已於95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登記在呂傳 海名下,而呂傳海之繼承人有被告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 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 法文,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3.96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 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占用,又每位共有人 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 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難 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 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 有人,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 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 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 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各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呂傳海之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 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 公同共有34020分之250 2 呂網東 250/34020 3 陳麗英 1/30 4 呂芳志 1/150 5 呂芳源 1/150 6 呂芳壽 1/150 7 呂傳德 1/20 8 呂嘉治 1/20 9 呂源福 25/4536 10 呂金寶 25/4536 11 呂金英 25/4536 12 呂傳立 125/11340 13 呂張麗子 125/45360 14 呂芳達 125/45360 15 呂芳嘉 125/45360 16 呂奉妙 125/45360 17 呂勝興 25/2268 18 呂永川 250/68040 19 楊呂金子 250/68040 20 劉志明 50/68040 21 劉進福 50/68040 22 劉素娥 50/68040 23 劉記成 50/68040 24 呂俊松 378/56700 25 呂俊添 378/56700 26 呂俊銘 378/56700 27 呂俊福 378/56700 28 呂鳳琴 378/113400 29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75 30 顏鳳英 378/113400 31 曾景煌 817/45360 32 吳龍煌 2/150 3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7869/37800 34 呂錦芳 1/100 35 呂建忠 1/100 36 呂錦玲 378/113400 37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80分之2 38 謝馥禧 2201/45360 39 陳慧敏 125/34020 40 陳奕伶 125/34020 41 陳奕婷 125/34020 42 呂樹林 250/34020 43 蔡秀寶 250/45360 44 呂彥志 30分之1 45 張格維 1/100 46 張智豪 250/68040 47 劉志偉 250/68040 48 林怡利 250/68040 49 林清棋 50/68040 50 宋鈞品 250/45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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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