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330號
PCEV,112,板小,3330,202311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劉祐清
被 告 張京生

趙宜娟
白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基 於一定給付目的,有意識地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增加他人之財產,受利益人因其給付 而得利,受損人與受利益人為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給付關係 乃存在於受損人即給付人與受利益人即受領給付人之間,縱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人只能向受領給付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受領給付人以外之人即無給付關係存 在之人請求。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在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必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優仕貴閣 20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組織體)為人之組織體,其 本身不能自行活動、行為,必須藉由機關代表為之,其主任 委員被告張京生、財務委員被告趙宜娟監察委員被告白錫 卿等自然人,為系爭組織體之機關或部門,被告等機關或部 分在代表之權限範圍內代表系爭組織體所為之行為,視同系 爭組織體本身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被告等自然人無涉,不 得再認其為被告等自然人之行為。茲原告為優仕貴閣20巷之 住戶,其交付被告等自然人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原係基於給付系爭組織體清潔管理費之目 的而為給付,被告等自然人亦係居於系爭組織體機關或部門 之身分,代表系爭組織體受領系爭款項,則被告等自然人受 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應視為系爭組織體本身之行為,效力亦 對系爭組織體發生,與被告等自然人無關,是系爭款項之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優仕貴閣20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 原告與被告等自然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等自然人亦 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向無給付關係存在 之被告請求返還利益,被告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