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237號
TPAA,112,抗,23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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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宋美玲
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 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出「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狀,經原審分案受理(編為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事件,下稱原審205事件)後,審認該書狀內 容與受理在先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號事件(下稱原審52 事件)有明顯重複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112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按:
 ㈠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所提原審205事件之「公益訴 訟訴之聲明」狀(見原審205事件卷第13至75頁),核其書 狀內容,與抗告人前於112年1月16日(原裁定誤植為17日) 所提原審52事件之起訴狀內附「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狀及理 由狀(見原審52事件卷第15至77頁)完全相同。亦即,本件 抗告人僅係將原審52事件之起訴狀內附「公益訴訟訴之聲明 」狀,置換為本件原審205事件之起訴封面頁,再附上原審5 2事件之理由狀。則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原審205事件,係於原 審52事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無 違。又原審52事件仍訴訟繫屬中,猶待原審審理,則抗告意 旨主張原裁定將原審52事件更改案號為原審205事件而予以 駁回(吃案)云云,要係誤會。 
 ㈢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 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於抗告狀之相對人欄,增列 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總統府監察院、懲戒法院、監察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新北市政府、立法院、新北市訴願 審議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考試院等為相對人, 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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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