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43號
TPAA,111,上,843,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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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政黨及其附隨
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查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 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自 不許提起上訴。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獨立參加人,依 同法第23條規定,亦為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 獨立上訴。故參加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 上之地位,並因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因 此,於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之要件為審查。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 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 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



旨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因 他人訴訟之結果(法院之裁判)而受損害,並非在於輔助當事 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法院判決原告 勝訴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若該 第三人與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三、本件原審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因向 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百分之百持股之上訴人所持有 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全部股權,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 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否准,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惟查,上訴人係中投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 ,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與行政訴 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因原審裁定 命上訴人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 規定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 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關於中投公司對原判決上訴部分,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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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