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08號
TPAA,111,上,80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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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是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的行 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於111年5月30日依法 解散,關於其審定政治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業務, 於促轉會解散後由被上訴人辦理)為辦理有關政黨、附隨組 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前以107年8月8日促 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請上訴人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 經上訴人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20號函,通報其持 有之政治檔案計達43,095筆。促轉會採分階段審查,第二階 段經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以108年11月27日第38次委員 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並依處分時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以108年12月3日 促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原處 分附件所列4,286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經系爭委員會議決 議審定為政治檔案,並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 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依法替補前,促轉會仍有法定任務與職 掌應執行,參照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應 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以維繫機關 業務的正常運作。促轉會前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辭職後, 時任行政院長賴清德指定由委員楊翠代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並無違背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 或有所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原則的問題,自然也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瑕疵。 ㈡政黨負有促進民主國及實質法治國原則實踐的公共性任務, 尤其上訴人本身就是威權統治時期黨國體制發生與延續的主 要原因,更有高度的社會責任,將所保管的政治檔案移歸為 國家檔案,以促進轉型正義之實踐。故促轉條例第18條第1 項對於政黨就財產權剝奪所受之不利益,並未逾越政黨就轉 型正義社會責任上期待應予忍受之範圍,自未對政黨(尤其 對上訴人)有形成所謂不平等的特別犧牲,難認對政黨之財 產權構成違憲侵害,原處分也難認未經補償就有違憲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的違法瑕疵。 
 ㈢系爭檔案是前總統蔣氏身兼上訴人領導人(時稱「總裁」) ,自39年8月上訴人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蔣氏64年4月5 日逝世為止,對黨秘書長秘書長會同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 呈,以上訴人「總裁」身分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的紀錄 或文件,對關於二二八事件、戒嚴體制、動員戡亂體制之歷 史研究、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以及公開威權統治時期歷史 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等立法目的之達成,至為關鍵,核屬促 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上訴人所爭執之「促進 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 之政治檔案基準」規定,究竟是否牴觸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 規定,與本件原處分審定系爭檔案之適法性無關。促轉條例 第18條第4項已規定政治檔案之移歸以原件為原則,原件具 有唯一性及獨特的稽評價值,對立法目的之達成具不可取代 的地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其判斷基礎。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 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 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



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 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㈡再按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 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 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 ,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 ,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 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 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 、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 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 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 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 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治 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 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 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 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政治檔案 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 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 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 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 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可



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 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 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 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應依促轉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 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 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政黨就 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合「政治檔案」定 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為34年 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黨持有 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若檔 案內容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與二二八 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毫無關聯,即不得審定為政 治檔案命移歸為國家檔案。
 ㈢經查,系爭檔案是蔣中正身為上訴人總裁,自39年8月中央改 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4月5日病逝為止期間,對黨秘書長或秘 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之批示,作成時間在促轉條例 所稱威權統治時期等情,為原審所認定。系爭檔案雖為總裁 批簽類檔案,然其作成時間橫跨20多年,數量有4,286筆, 而上訴人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蔣中正以上訴 人總裁身分對黨內主管簽呈之批示,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調 查審認始能判斷。觀諸原處分附件內容摘要欄所示,有些檔 案是否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不無疑義, 例如序號383「鈕永健來函,以牙痛牽及腦神經致使頭眩神 昏,擬請總裁准假1個月從事治療。」序號1015「總裁隨孫 總理北伐在火車上留影影像,由羅家倫托郎靜山予以修製重 攝為照片,謹代為轉呈敬請察存。」序號1746「丁星五近 蒐集國/各地名勝照片,在港編輯成『錦繡河山』照片集,謹 將該書一冊呈獻總裁。謹代轉呈,謹請察閱。」序號2010「 據報旅美同志朱健民,早歲加入同盟會致力本黨革命事業40 餘年,本年7月適逢71歲壽辰,第三組擬請總裁明賜玉照一 幀,藉資獎勉。當否?敬候核示。」等,則系爭檔案是否確 實全部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有關,尚 非無疑。原審未就系爭檔案內容詳加調查審認,逕以系爭檔 案為蔣中正以上訴人總裁身分所批簽,遽認原處分審定系爭



檔案均為政治檔案並無違誤,不免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證有待原審再予調查審認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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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