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20號
TPAA,111,上,42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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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是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的行 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又原被上訴人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於111年5月30日依法 解散,關於其審定政治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業務依 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國 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承受辦理,並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促轉會為辦理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 審定事宜,前以107年8月8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請 上訴人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上訴人以107年10月5日( 107)文字第20號函,通報其持有之政治檔案計達43,095筆 。促轉會採分階段審查,第二階段以108年11月27日第38次 委員會議審定4,286筆檔案為政治檔案,並以108年12月3日 促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將該檔案原件移歸國發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 案局)。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30日將檔案運至檔案局簽收暫 存,經點收結果發現其中有18筆檔案(即原處分附件序號63 至80)並非前處分命移歸範圍,亦未經上訴人通報,另發現 有62筆檔案(即原處分序號1至62)未經上訴人通報,經促轉 會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以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議 (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並依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以109年9月4日促轉



一字第10951002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原處分附 件所列80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 政治檔案,並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原處分序號 1至62之檔案原件移歸檔案局,序號63至80之檔案自原處分 作成之日起移歸檔案局。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系爭檔案屬於總裁批簽類的檔案,都是蔣中正身為上訴人總 裁,自39年8月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4月5日病逝為止 期間,對黨秘書長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之批示 ,作成時間在促轉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促轉會考量檔案 完整性即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應以上訴人原已建立之類別 為單位進行審定,基於完整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 運作主導、威權統治時期樣貌與相關史實,系爭檔案是當時 政策確定的重要史料,是理解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運作 的重要檔案等情,將系爭檔案審定為政治檔案,經核並無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且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 第2點規定,可知促轉會基於完整原則,認為總裁批簽類的 資料應遵循全宗原則,實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然原處分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均詳為記載,並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應以移歸原件為原則,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 ,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況上訴人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 對象之一,由上訴人持有原件,一方面與法律規定不符,另 一方面有可能難以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的立法目的 。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㈢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應有助於了解還原動員戡亂體 制、戒嚴體制時期的史實,上訴人因此負有移歸為國家檔案 之義務,上訴人試圖美化系爭檔案所代表的是值得讚揚緬懷 的事情與人物,認為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是上訴人受到特 別犧牲,但真正犧牲的是在戒嚴體制、威權體制年代基本權 利遭到迫害的人民,促轉會命上訴人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 也只是最基礎的取得史料的工作,上訴人仍然留有系爭檔案 的數位檔,還是可以自行依法運用數位檔案,此與特別犧牲 法理難以相提並論,上訴人的主張全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 基礎。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 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 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 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 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㈡再按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 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 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 ,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 ,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 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 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 、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 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 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 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 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治 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 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 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



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 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政治檔案 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 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 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 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 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可 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 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 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 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應依促轉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 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 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政黨就 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合「政治檔案」定 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為34年 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黨持有 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若檔 案內容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與二二八 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毫無關聯,即不得審定為政 治檔案命移歸為國家檔案。
 ㈢經查,系爭檔案是蔣中正身為上訴人總裁,自39年8月中央改 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4月5日病逝為止期間,對黨秘書長或秘 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之批示,作成時間在促轉條例 所稱威權統治時期等情,為原審所認定。系爭檔案雖為總裁 批簽類檔案,然其作成時間橫跨20多年,數量有80筆,而上 訴人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蔣中正以上訴人總 裁身分對黨內主管簽呈之批示,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 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 認始能判斷。觀諸原處分附件內容摘要欄所示,有些檔案是 否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不無疑義,例如 序號11「胡毅生在港因腦充血住院就醫,頃接胡親筆來函謂 ,病已將痊癒,惟右肢尚未復原,下肢尤甚,非扶掖不能舉 步,已出院返家居住,繼續療治。」序號40「呈12月分中委



會正副主管同志保舉人才表……。」等,則系爭檔案是否確實 全部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有關,尚非 無疑。又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第2點雖規定:「各機關檔 案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情形,應辦理檔案保存價 值鑑定。」第3點規定:「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遵 守下列原則:……(四)完整原則:遵循全宗原則,衡量檔案 原有機關層級或檔案之重要性、獨特性、代表性,擇選具完 整性之檔案,避免重複。……」乃在規範機關檔案辦理保存價 值鑑定時應遵守之原則,核與判斷檔案是否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無涉,自無從以該鑑定規範所 揭櫫之完整原則、全宗原則,作為審定是否為政治檔案之判 斷標準。原審未就系爭檔案內容詳加調查審認,且誤引檔案 保存價值鑑定規範有關完整原則、全宗原則之規定,逕以系 爭檔案為蔣中正以上訴人總裁身分所批簽,且依檔案保存價 值鑑定規範第2點規定總裁批簽類的資料應遵循全宗原則, 遽認原處分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無違誤,不免速斷,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事證有待原審再予調查審認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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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