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109號
TPSV,112,台聲,110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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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訟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景元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景元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 下合稱林應昇等3人)、林應華及聲請人(下合稱林應昇等5人 )為相對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 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請再審事件(下稱1106號再審事件)受理後,林景元死亡, 聲請人、王慧菁林應昇等3人(另林應華已拋棄繼承)均為 其繼承人,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及林應昇等3人於1106號再審事件與林景 元係對立關係,不能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因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件6,即林景元 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自書遺囑已記載以伊為遺囑執行人;且 伊與林景元並無對立關係,因1106號再審事件源自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本案事件),然伊並非該事件之被告,僅因本案事件之 被告即伊母親林王素遲死亡而為其承受訴訟人,林應昇等3 人於另案提出林王素遲之遺囑已載明其全部遺產由林應昇等 3人及林應華平分繼承,故伊不應為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應准伊撤回承受林王素遲之訴訟上地位,原確定裁定誤認 伊有對立關係而不准許伊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有不備理 由及適用民法第1215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之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裁定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林景元 於本案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後,以林應昇等5人為再審被 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142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持有,林應昇等5人於 前程序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於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 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林景元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下稱280號確定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林景元對於2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63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林景元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2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 請,林景元仍對之聲請再審,經1106號再審事件受理後,林 景元死亡,聲請人乃聲明承受訴訟。惟聲請人既為1106號再 審事件之相對人,即與該再審事件原聲請人林景元具對立關 係,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係就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林應然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案列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5號),應否以聲請人為 林景元承受訴訟人所為之闡釋,然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 人,核與本件聲請人為1106號再審事件相對人之情形有間, 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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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