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288號
TPSV,112,台簡抗,28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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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關媺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敦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
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
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時,若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原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以原裁定附表㈠編號1至3所示之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45萬元,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復追加原裁定附件時序編號1至30(編號18、20、24除外)所示之侵權行為,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5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不符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且追加之原因事實,均與原訴不同,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為追加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因追加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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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