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572號
TPSV,112,台上,257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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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施宗仁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5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施盈芳所有。嗣如附表編號5、6所示房地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曾薰誼拍定應買,於100年7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為附表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曾薰誼分別於101年8月



24日、10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薰誼並於10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冬日實業廠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02、103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證人施盈芳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前妻杜淑美侵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述房屋稅係由其拿工廠收益繳納,則上訴人雖持有部分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然不足以認其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參酌上訴人、上訴人兄弟施正雄施惠雄施明仁、姊妹何施月雲曾薰誼於另案及本案之證述,暨附期限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難認附表編號5、6所示房地係上訴人出資向曾薰誼購買。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依施正雄建議,委由施正雄將系爭土地、房屋辦理借名登記,上訴人與何施月雲亦不知借名登記予何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屋前半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出租予訴外人羅玉茹,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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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