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54號
TPSV,112,台上,235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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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



項及所陳,證人林俊佑陳志威、邱重瑋之證言,及被上訴 人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買賣合約書 暨草稿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就鋁合金散熱片黑化處理 之MAO自動化生產線設備,其標的物、價金等重要契約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支票非本約之定金,兩造未 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 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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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