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93號
TPSM,112,台抗,159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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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
再 抗告 人 詹育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 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詹育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共17罪,下稱A裁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共27罪,下稱B裁定)。 再抗告人雖以其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顯有過苛為由,請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 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中檢介 癸112執聲他1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後,就臺 中地檢否准其聲請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復於第一審以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查 ,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既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9年6月、13年4月,均分別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又A、B裁定所示 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調降甚多刑度(A裁定各罪 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B裁定各罪因之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 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亦無對再抗告人更 為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再抗告人並沒有 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 刑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難認有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 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自不許再抗 告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 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再抗告人之年紀、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犯罪型態 是否應受較輕之責罰、犯罪時間接續性等情,均屬法院於受 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所須衡量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 犯罪行為人人格及矯正必要性等裁量因素,與檢察官依據業 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指揮執行分屬二事,再抗告人自 不能徒以該等事由而謂檢察官之執行刑罰有何違失,故認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三、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 各罪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之應執行刑 (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其執行刑之總 和最長不逾31年5月(30年+1年5月),相較於接續執行A、B 裁定之刑期32年10月,至少差距1年5月以上,是屬過度評價 ,而對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比照本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辦理,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然查,前述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數 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由原審法院及 臺中地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根據確定裁判而核發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 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 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 以降低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部分,經核A、B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已分別就其附表所列之17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60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6月)、27罪(宣告刑總 和有期徒刑149年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給予 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計有A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3次、4次,及B裁定附表 編號5所示18次,共計25罪,且犯行時間自99年10月28日(A 裁定附表編號7)至100年2月16日(B裁定附表編號5);另 有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時間自99 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13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是從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密 接程度,及各罪間之刑罰平衡,均難認其客觀上有因前開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認檢察 官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 於法院分別裁定確定後,接續執行,並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尚無違法不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駁回聲 明異議之裁定所為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 定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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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