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42號
TPSM,112,台抗,1542,202311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
度侵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 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 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 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 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



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 法事由。
  再者,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 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 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 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 查力基,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以抗告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 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偵查 中檢察官未賦予選任辯護人之機會、製作偵訊筆錄不實、偵 訊筆錄完成後未朗讀讓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確認是否有誤、通譯即證人黃玉萍之陳述不實、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情,以上或 指摘訴訟程序有瑕疵、或指摘證物不實、或指摘證言、鑑定 或通譯為虛偽不實、或指摘抗告人係被誣告云云,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須「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等要件不符。且抗告人所執之前揭各項辯詞,均經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採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依據之證據能 力有無,以及不予採信其辯解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 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參與原確定判 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情形;抗告人亦未具體指陳或提 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列之事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之訊問筆錄,係 屬於夜間不當及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檢察官未告知 得申請法律扶助,且未以英文翻譯筆錄內容,抗告人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自有疑義。㈡警察未經抗告人自願性同意以及 未有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所獲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抗告人聲請調閱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未果,其警詢筆錄是 否如實記載,尚非無疑。㈢A女係經黃玉萍勸說,始向警員陳 述有受抗告人強制性交乙事,黃玉萍又兼任通譯,則A女之 警詢筆錄應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㈣原審未依聲請 傳喚製作鑑定報告之醫師及員警蘇彥彰到庭調查,亦未審酌 證人CAROLINA於109年4月15日所提之陳述文件,並漏未調查 A女之手機或相關通訊內容,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 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就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聲請調查,或未提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確定判決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 足,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而抗告 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法等節,係非常上訴之事項,於本件 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 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以及徒執聲 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