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501號
TPSM,112,台上,450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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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彭淯鈞



原審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彭淯鈞之原審指定辯護人陳信 至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 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 徒刑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行 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有較重處罰規定(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固有未合,惟原判決 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有無毆打告訴人劉東易,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並不一 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先敘明採信劉東易證述其係遭妨害自由後,迫於 無奈始與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協商債務、簽立本票,卻又認定 劉東易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已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而 未否定劉東易係自願與上訴人等人協商處理債務、簽立本票 以求減輕其違法吸金之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原判決說理前後 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案除劉東易及另一告訴人唐言聆之指述外,並無與構成妨 害自由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適格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 確有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 據,僅以劉東易唐言聆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調查 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袁麒城、劉佳怡陳宗偉(後3人 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對於事實欄所載由劉佳怡邀約並 搭載劉東易至其與袁麒城之居所;劉東易抵達後,袁麒城致 電邀陳宗偉前來,陳宗偉即偕同「大象」、甲男到場。袁麒 城、劉佳怡、上訴人、陳宗偉、「大象」、甲男(除各別記 載姓名外,以下稱袁麒城等人)要求劉東易須為其介紹袁麒 城、劉佳怡投資思鎧集團之事負責;劉東易有簽立讓渡書1 紙、本票2張交與劉佳怡劉東易另致電林育安借得3萬元轉 帳至唐言聆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袁麒城等人連同不知情簡衣 柔(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嗣駕車帶同劉東易返回劉東易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居所。劉東易唐言聆即於袁麒城、劉佳 怡、上訴人、陳宗偉要求下簽立切結書1紙(即同意將名下不 動產及車輛讓與劉佳怡)交付劉佳怡。另劉佳怡、上訴人於 唐言聆簽立切結書期間,帶同劉東易至其居所附近之便利商 店領取4萬元。袁麒城、劉佳怡、上訴人、陳宗偉最終取得 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等基礎事實,並無爭執,而可認定。對於 上訴人爭執劉東易行動自由是否遭剝奪乙節,亦依據劉東易 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詞(即在袁麒城上址住處遭陳宗偉、上訴 人、「大象」先以言語恐嚇後,「大象」揮拳毆打其臉部受 傷及遭袁麒城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等語)、林育安於偵訊及審



理之證詞(即其有接獲劉東易的求助電話等語)、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劉東易受有右上唇及右下唇擦傷) 、陳宗偉於第一審之供述(即袁麒城原先找陳皇儐處理債務 ,陳皇儐再找其處理,會給3成費用作為處理之代價等語)、 劉東易與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916589xxx手機通話紀錄及劉東 易之警詢筆錄(即袁麒城等人離開劉東易住處後,上訴人復 撥打電話要劉東易以LINE傳送唐言聆身分證,惟劉東易於驗 傷後之翌日凌晨3時30分向警報案)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 判,認劉東易之證詞可採,並為事實欄之認定。上開林育安陳宗偉之證詞、劉東易之診斷證明書、通話紀錄及劉東易 之警詢筆錄,均與劉東易指述其人身自由遭剝奪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經與劉東易之指證相互印證,而可佐證劉東易指述 遭剝奪行動自由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採上開證據為劉東易 證詞之佐證,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意,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難謂與法有違。
六、原判決理由欄載敘:「至被告彭淯鈞部分,雖有出手毆打劉 東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等語(見原判決 第15頁第23、24行),雖與事實欄認定僅「大象」1人出手毆 打劉東易,致其受有右上唇及右下唇擦傷之傷害(見原判決 第3頁第16、17行)之記載不合。惟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傷害 犯行,然依劉東易證述:「當時陳宗偉彭淯鈞都有和伊講 話,都是說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讓我走等語,伊 係遭『大象』毆打,因為為求防護而低頭,故不確定還遭何人 毆打」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24至26行),劉東易並不能確 認除「大象」外,其他人有參與毆打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 前開單一自白並無證據可佐,而未予採信,僅作為上訴人量 刑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6頁第7、8行),自無不合,並無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袁麒城等人有 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發生後, 劉東易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為科刑判決(尚未確定) ,既係本案發生後所生之事,尚不得據此推認劉東易係因自 身所涉銀行法案件已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而自願與上訴人 等人協商處理債務。又原判決援引劉東易前述違反銀行法案 件,乃在說明袁麒城、劉佳怡、上訴人等雖有事實欄所載脅 迫劉東易簽立本票、讓渡書;脅迫唐言聆簽立切結書,提領 劉東易林育安借款之4萬元,並取走前述財物,然其等因 與劉東易有投資糾紛,主觀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不構



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嫌(見原 判決第13頁第14行起至第14頁第3行),並無「未否定」劉東 易係自願與上訴人等協商處理之情。上訴意旨㈠㈡,係出於對 原判決之曲解,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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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