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65號
TPSM,112,台上,396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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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上 訴 人 阮桂玲
(即被告)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3號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李玉欣
(即被告)


蔡坤儒


蔡豐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6
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6、165
85、1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益銘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益銘無罪上訴 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許益銘有起訴書所載, 與阮桂玲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下稱李玉欣 等4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3月25日與阮桂玲一同前往旅行社,刷卡代墊李玉欣等4人前 往加拿大(下稱加國)之機票、住宿費用(下稱旅宿費), 嗣李玉欣等4人於同年月30日前往加國,於同年4月8日運輸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入境臺灣遭查獲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 益銘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許益銘無罪(許益銘另犯藏匿 人犯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 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許益銘女友阮桂玲於111年4月28日 偵查中證稱:許益銘於刷卡前就知道這筆錢是李玉欣等4人 要去加國的機票錢。「阿南」叫我幫他買4個鋁的行李箱, 我不懂他要什麼行李箱,許益銘就上網查,帶我去義大買, 說這是名牌,我照給「阿南」看,「阿南」說ok,後來是徐 氏孝開車載我跟李玉欣去義大買行李箱等語、同年5月17日 證稱:我一開始是跟許益銘說,李玉欣曾幫「南哥」(即「 阿南」)從加國帶貨去香港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我也 要去加國找「阿南」,後來我說我不去了,有其他妹妹要去 等語(見偵字第17626號卷第125至127、190頁),許益銘供 稱:我跟阮桂玲去義大OUTLET看行李箱,「天下」(按即「 阿南」)指定之旅行箱,1個要1萬4000元,買4個共7萬多元 等語(見偵字第16585號卷第197頁)。許益銘李玉欣等4 人111年3月30日出境當日之凌晨2時40分,傳送「如果他們 出去回來也是有事」之簡訊給阮桂玲(見偵字第16585號卷第 205至206頁)。又許益銘因代刷李玉欣等4人旅宿費,111年 4月9日經警通知協助調查後,知悉李玉欣等4人攜帶毒品入 境已為警查獲(見偵字第16585號卷第27至30頁),基於藏 匿人犯之意,將阮桂玲藏匿,藉以躲避查緝,迄同年月19日 阮桂玲始為警拘獲(見偵字第17626號卷第9頁),經原審論 以藏匿人犯罪確定(見原判決事實二)。阮桂玲於偵查中證 稱:在我被聲押當天,說已經還許益銘機票錢,但其實還沒 給。許益銘在以證人接受警詢後,回家路上,跟我說如果警 察問我,他刷機票錢,我付了沒,要說付了,不然他也會有 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7626號卷第126頁)。上情若果無訛,



許益銘於刷卡前即知悉其所付款項為李玉欣等4人前往加 國之旅宿費,且「阿南」指定其等攜往加國用以帶貨返臺之 行李箱,價格高昂,應係為裝載價值不菲之重要物品,再參 以其等之前為「阿南」攜帶物品可獲高額報酬之經驗,本次 其等再為「阿南」攜帶物品入境,亦應有高額報酬,所攜帶 者為違禁毒品之可能性極高。且許益銘李玉欣等4人未搭 機出境前即已向阮桂玲表示「如果他們出去回來也是有事」 ,復於知悉李玉欣等4人為警查獲後,將阮桂玲藏匿,並交 待阮桂玲要向警謊稱已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是否足以證明 許益銘早已知悉或預見阮桂玲等為「阿南」攜帶物品返臺涉 有不法?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許益銘若得 以預見李玉欣等4人赴加國係為攜帶違禁毒品返臺,仍代墊 其等前往加國之旅宿費用高達34萬7000元,且協助阮桂玲選 購其等使用之行李箱,是否已直接或間接予以阮桂玲等犯罪 之便利,攸關許益銘是否有幫助其等犯罪之行為,應有究明 之必要。原判決雖以許益銘嗣後曾向旅行社人員為退票之表 示,及向阮桂玲為追討之行為,率認其主觀上無與阮桂玲等 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但 對於許益銘是否仍應成立幫助犯,並未究明釐清,即為其無 罪之諭知,尚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許益銘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應 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蔡豐 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運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大麻花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關於阮桂玲李玉欣2人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 就上開部分均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2人以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阮桂玲有期徒刑11年6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102萬630元沒收、追徵,李玉欣有期徒刑10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5000元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 蔡坤儒蔡豐吉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2人以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蔡坤儒蔡豐吉有期徒刑 5年2月、10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維持阮桂 玲、李玉欣部分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其4人此 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有罪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上訴意旨略以: ㈠阮桂玲部分:
 1.依李玉欣、徐氏孝所證,僅認定伊自「阿南」處收取款項, 並代其替李玉欣等4人支付旅宿費用、購買行李箱,然關於 出國日期、住宿地點,及抵達加國後之行止,均由李玉欣或 其與「阿南」決定,蔡坤儒則聯繫旅行社處理相關事宜,此 亦為原判決所是認,顯見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伊就李玉欣等4人之運輸毒品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惟 原判決卻於理由欄認定,係由伊全程指示、安排本件運輸毒 品事宜,原判決對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主導地位之判斷 ,前後齟齬,且未就伊何以不成立幫助犯詳為論述,有理由 矛盾、不備之違法。
 2.依卷内事證,李玉欣前確曾受「阿南」之託,自加國攜帶手 錶、化妝品等物品至香港,徐氏孝、李玉欣第一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於李玉欣等4人出國、返國前,均不斷提醒其等切 記打開行李箱,檢查行李,不能帶的東西不要帶等語,是以 縱使預見「阿南」會令其等夾帶違禁品,也已盡防果義務 ,此外並無其他共犯證述或有補強證據,可認伊預見或容任 李玉欣等4人夾藏大麻花返臺之未必故意。原判決認定伊有 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
 3.「阿南」匯予伊42萬5880元性質上為借款,縱伊有打算以部



分款項買機票去加國幫其工作,亦僅係供未來出國之用,並 非本案運輸毒品之費用。再「阿南」匯入徐氏孝帳戶之51萬 9250元,應屬徐氏孝之犯罪所得,不因其嗣後領出,並委由 伊採買前往加國之物品,而有不同判斷。至另筆17萬5500元 絕大部分係供做伊母親醫療費用,非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 並非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遽以沒收,亦有違誤等語。 ㈡蔡豐吉部分:
1.伊確實因相信父親蔡坤儒所述,到加國幫忙攜帶香水回臺而 前往加國,李玉欣與「阿南」在加國機場以越語溝通,伊根 本什麼都不知道。依蔡坤儒李玉欣所證,可知2人於108年 間確曾前往加國攜帶非違禁物至香港,李玉欣亦稱該次其有 打開行李箱確認內為香水、化妝品,且該次報酬較本次為多 等語,是以伊相信本次前往加國應係單純帶貨回臺,未檢查 行李內容即搭機返臺,並無違常。原判決臆測伊可預見對價 異常等可疑之處,仍執意為「阿南」攜帶物品回臺,應有不 確定故意,顯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昰  2.原判決既認為「阿南」、「KEN」為本案共同正犯,檢警未 詳查加國機場出境當日之實情,李玉欣是否為「阿南」所騙 ,攜帶大麻返臺,亦屬有疑,伊無從對該2人行使憲法上之 對質詰問權,以釐清事實真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伊 為無罪之諭知。
 3.本案於加國機場合法辦理託運、出境手續,本案毒品因為警 查獲而未能入境,核屬運輸行為尚未完成,應論以未遂罪責 。伊於警詢時已供出「阿南」、「KEN」,原判決亦認為該2 人為本案共犯,則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統一解釋法律,併審酌伊是否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蔡坤儒部分:伊所共同運輸之大麻花,於入境臺灣時,即被 查獲,根本未完成入境程序,核屬運輸毒品之未遂犯,且伊 亦當場自首,應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亦認定,伊所 供之上游「阿南」及「KEN」為共犯,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有漏未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㈣李玉欣部分:伊認罪,亦已知錯,家中尚有幼女由年邁母親 照顧,請再予減刑等語。 
三、惟查:
 ㈠按(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2)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原判決依憑阮桂玲李玉欣等4人之供(證 )述、許益銘陳柏昕之證述、蔡坤儒明欣旅行社人員、 徐氏孝與「阿南」之對話或簡訊擷圖、李玉欣等4人之入出 境資料、許益銘購買機票、訂房之相關資料、相關搜索扣押 、查獲過程及金融匯款等資料、扣案大麻花及其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阮桂玲李玉欣等4人為圖高額 報酬,共同基於縱生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結果,仍不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阮桂玲現居加國 ,綽號「阿南」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聯絡後,由李玉欣決定往 返日期,並指示蔡坤儒聯繫旅行社,處理機票、住宿、簽證 等事宜,再由阮桂玲於111年3月25日前往旅行社,委託許益 銘代為刷卡墊付旅宿費用。李玉欣等4人於同年月30日,攜 依「阿南」指示購買之28吋鋁製行李箱,搭機前往加國溫哥 華,同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溫哥華機場準備離境前,「阿 南」及綽號「KEN」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交付内裝大麻花之28 吋行李箱共8個(其中1個上鎖、7個以膠帶包膜密封)予李 玉欣等4人攜帶返臺,翌日(8日)上午抵達臺灣桃園機場, 經機場警務人員執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並說明: 1.如何依憑阮桂玲李玉欣、徐氏孝所供(證),阮桂玲雖未 與李玉欣等4人一同前往加國將毒品運輸回臺,然事前均由 其與「阿南」聯繫接洽,自「阿南」處收取款項、統籌運用 、全額支付李玉欣等4人之費用,且全程指示、安排、掌握 該4人在加國時之行李移交、住宿事宜等語,認定阮桂玲李玉欣等4人自加國運送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具主導地位, 且與李玉欣等4人之犯行有行為分擔。
 2.再衡以蔡坤儒證稱:其出發前有告知蔡豐吉說事成的話報酬 有10萬元,所以去加國就是為了賺錢等語、蔡豐吉亦供稱: 伊確實有與徐氏孝假扮成情侣,在加國住同一間房間等語, 則李玉欣等4人只需每人各攜帶2件行李自加國返台,即可享 有「阿南」全額負擔之來回旅宿等相關費用,事成後另可獲 得高額報酬,其等支出勞務及對價間已有異常,且阮桂玲於 出發前指示李玉欣、徐氏孝删除其與2人間之對話訊息、徐



氏孝及蔡豐吉行程中尚須假冒情侶、李玉欣等4人於登機 前始自「阿南」及「KEN」處取得上鎖及密封包裹,難以檢 查確認内容物之行李箱,過程處處均有可疑。許益銘復證稱 :阮桂玲李玉欣等4人預訂返臺日未見該4人時,即要求其 幫忙注意及遮掩等語,堪認阮桂玲可預見李玉欣等4人為「 阿南」自加國運輸回臺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或管制物品,渠等 間均具縱生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並不 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即使阮桂玲於108年間曾介紹李玉欣蔡坤儒自加國為「阿南」攜帶物品前往香港,未涉不法, 亦無解於阮桂玲李玉欣等4人於本案中有上開多處異常及 可疑之處,仍執意為「阿南」攜帶違禁物品回臺之不確定故 意。  
 3.就沒收部分敘明:依阮桂玲所供,「阿南」所匯之42萬餘元 ,伊要以去加國工作之方式清償、17萬餘元係用以補貼李玉 欣等4人前往加國費用(原匯51萬餘元)之不足等語,堪認 「阿南」所匯之上開3筆款項,合計112萬630元,均係本案 前往加國帶貨之費用及報酬,不因匯入帳戶不同而有不同, 均應認為屬阮桂玲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不法所得,扣除其 先分配予徐氏孝2萬5000元、李玉欣7萬5000元,阮桂玲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102萬630元。
 4.原判決已就阮桂玲蔡豐吉所辯如何不足採,沒收金額如何 計算,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 原判決第8至11、17至19頁)。再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李玉欣 等4人自加國攜帶大麻花返臺過程中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而 認定阮桂玲李玉欣等4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李玉欣、 徐氏孝雖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惟其等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是以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阮桂玲曾向其等提醒應檢 查行李箱,以免觸法等語,顯係其等為求脫免刑責並迴護阮 桂玲之詞,自無從據以為阮桂玲有利之認定。核原判決之論 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審審理時,蔡豐吉 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三第422頁 ),況蔡豐吉並未直接與「阿南」、「KEN」聯繫,2人涉案 情節如何,均不影響蔡豐吉本案犯行之成立,原審因而未為 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誤。阮桂玲蔡豐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按(1)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李玉欣等4 人自加國起運毒品時,阮桂玲及其等之運輸犯行即已成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事證(諸 如姓名、年籍或足資辨識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者。李玉欣等4人自加國起運毒品時,阮桂玲及其等 之運輸犯行即已成立。再本件係警方於111年4月8日執行李 玉欣等4人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蔡坤儒於遭警方查獲後始 供述上情,顯不符自首要件。雖蔡坤儒蔡豐吉均供述有「 阿南」、「KEN」其人,惟並未提出可供警方調查之具體資 訊,警方亦未因此查獲該2人,難謂其2人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減免其刑之要件。阮桂玲蔡坤儒蔡豐吉上訴意旨主張本 件運輸行為僅止於未遂、或有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事由、或符 合自首規定云云,均屬誤解,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又刑之量定,同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裁量,且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 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阮桂玲李玉欣 等4人為圖高額報酬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運輸之大麻 花重量逾百公斤,倘實際流入我國,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 健康之危害甚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特殊可憫之處,況蔡坤 儒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李玉欣、蔡豐 吉無減刑事由,蔡坤儒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以其 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李玉欣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蔡坤儒蔡豐吉有期徒刑5年2月、10年4月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均 幾近法定最低刑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縱未說明蔡豐吉李玉欣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理由,亦無違法。
四、綜上,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等上訴意旨及其等



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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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