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498號
TPSM,112,台上,3498,202311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忠


林秀珠


郭志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忠共同私行拘禁及林秀珠郭志康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信忠共同私行拘禁及林秀珠郭志康)部分一、本件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尚犯傷害)罪刑。㈡論處上訴 人即被告林秀珠郭志康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原判決 認林信忠林秀珠郭志康(下稱被告3人)所為屬私行拘 禁,且林信忠先後所為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3人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外,包括依同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本件檢察官起訴林



信忠、林秀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原判決事實欄一載敘:林信忠林秀珠(下稱林信忠等 2人)均為被害人林文藏之子女,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私行拘禁林文藏(見原判決第1、2頁)。如果無 訛,林文藏林信忠等2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信忠等2人 對於林文藏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應論以同法第303條 之私行拘禁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 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序,逕論林信 忠等2人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顯有違誤。再 者,被告3人於原審辯稱:因告訴人林芓妘擅自處分林文藏 之財產,不讓其等探視林文藏,才帶走林文藏等語,並指摘 第一審判決未詳查其等之動機、意圖,有所違誤(見原審卷 第27、28、199、201、203、204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一記 載:林信忠等2人與林芓妘間,因為林文藏之財產問題,早 已不睦。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趁林芓 妘駕車要搭載林文藏返家之際,強行將林文藏帶離(見原判 決第1、2頁);理由欄二之㈣記載:依被告3人所述,可知其 等與林芓妘間,為了林文藏之財產問題,在本案之前即有多 次糾紛(見原判決第5頁)。均未認被告3人於案發前與林文 藏,有因林文藏之財產問題產生糾紛。原判決理由欄六載敍 :「林信忠林秀珠郭志康林文藏為家庭成員關係,因 林文藏之財產問題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揭方式 妨害林文藏之行動自由」,卻未說明認定被告3人與林文藏 ,因林文藏之財產問題產生糾紛所憑依據,復未就被告3人 前揭辯解,為任何說明及論斷,自屬理由欠備。三、以上或係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信忠共同私行拘禁及林 秀珠郭志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林信忠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信 忠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尚犯傷害)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 就傷害部分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已詳敘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林芓妘之證述、林信忠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林信忠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並敘明:林芓妘林信忠猛力推擠,身體碰撞車輛,並遭林信忠拉扯,致胸 部鈍傷、雙上臂鈍瘀傷、左膝部扭傷。林信忠林芓妘猛力 推擠、拉扯,林芓妘才為相對應之推擋、揮舉,林信忠所為 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林信忠提出之錄影檔案,不足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林信忠所為林芓妘衝上前罵其三字經,因年初 肋骨斷過,出於防衛,才動手阻擋林芓妘。其未推林芓妘, 未造成林芓妘受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林信忠上訴意旨以其無傷害林芓妘之意,係林芓妘先持物品 攻擊,其怕肋骨再次受傷,伸手阻擋林芓妘衝撞,林芓妘自 己重心不穩跌倒。林芓妘於員警到場後,行動自如,看不出 何處受傷。且2日後即與男友騎乘機車外出等語。核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林信忠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林信忠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