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1年度,42號
IPCV,111,民專訴,42,2023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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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原 告 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共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眞鍋 淳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林妙蓉律師
劉仁傑專利師
被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n(斯特凡‧湯門)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抒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 未在我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 I373335號「治療動脈硬化及高血壓症之醫藥組成物」發明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訴外人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第一三共公司)業依108年8月20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4章之1「西藥之專利連結」建立新藥藥品許可證提報 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之規定,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就其進口 、販賣且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929號「舒脈康 膜衣錠5/20毫克」(Sevikar 5/20mg film coated tablets )新藥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提報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資訊在案(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亦已向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藥品許可證「OOOOOOOO OOOOOOOOOOOOO○○○」學名藥(下稱系爭被告藥品)之申請, 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於系爭被告藥品許可證申請資 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通知系爭專利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即台灣第一三共公司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原告, 宣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6及20至24有專利權應撤銷之事由, 故系爭被告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範圍之事實而侵 害系爭專利。是以本件就當事人部分,具有涉外要素,核其 性質屬於專利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 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 依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 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 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三、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 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權為 被告在我國所侵害,其應受保護地在我國,即應適用本國專 利法為準據法。
四、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為未在我國合法登記之外國公司,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五、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 法第256條、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被告藥品及其他侵害 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 1年7月11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系爭被告藥品」(本院卷一第194頁)。又其請求權基 礎原僅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嗣減縮上開聲明時,追加專 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並捨棄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 (本院卷一第198頁),另撤回系爭被告藥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21、22之主張(本院卷一第478、485頁、本院卷二第 2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上開變更聲明、追加、捨棄 請求權依據及減縮請求各節,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台灣第一三共公司業已取得原 告之同意,依藥事法第48條之3至第48條之5及第48條之21等 規定,就系爭專利藥品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報系 爭專利藥品所對應之相關專利資訊在案。被告業已向食藥署 提出系爭被告藥品許可證之申請,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 定,於系爭被告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20日內,通知系爭專利新藥許可證所有人即台灣第一三共公 司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原告,並宣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6及20至24有專利權應撤銷之事由,其餘請求項則為用於 治療其他適應症之醫藥組成物,與系爭被告藥品用於治療高 血壓之適應症不同(下稱P4聲明),故系爭被告藥品未落入 該等請求項之系爭專利範圍等語,足證被告業已自認系爭被 告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事實。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4項,其中請求項1至5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將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有效成分由開放式修正為封閉式,屬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該更正業經智慧局於112年2月16日以(112)智 專三(四)01051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更正核准審定書(甲



證19)「准予更正」在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一種用於 治療高血壓症或高血壓症由來之疾病之醫藥組成物,有效成 分由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及1,4-二氫吡啶系化合物阿折 地平(azelnidipine)或氨氯地平(amlodipine)及其藥理 容許鹽組成之群之物質的鈣拮抗劑;請求項6則進一步特定 請求項5之醫藥組成物係用於治療高血壓症之醫藥組成物。 依系爭被告藥品仿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被告藥品為○○○○○○○○ OOOO○○,其適應症為治療高血壓,其含量組合分別為OOOOOO OOOO OOOOOOOOO OO○○及OOOOOOOOOO O○○,系爭被告藥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及依附於請求項5、6之請求項20、23 、24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且原告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記 載實施例,於系爭專利審查階段,亦提出甲證13至18作為相 關文獻或與技術內容有關之補充說明或實驗結果,是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已 具有阿折地平與氨氯地平同等的藥理作用之通常知識,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5、6、20、23及24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6、20、23及24皆為醫藥用途請求項 ,先前技術之揭露內容亦必須達到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 程度,始可用於證明該醫藥用途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乙證2 、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具備新穎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20、23及2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乙證2或 乙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5、6之技術特徵完全不相同,具新穎 性,是其附屬請求項20、23及24亦具備新穎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5、6、20、23及24具有進步性,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 所支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6所請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揭露內容所無法輕 易完成者,應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乙證2、乙證3、乙證 2、乙證3及乙證4之組合、乙證4及乙證2之組合、乙證4及乙 證3之組合、乙證5及乙證6之組合、乙證7、乙證7及乙證4之 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5、6、20、23及24不具進步性 ,是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具有顯著的降血壓效果,系爭專利請 求項5、6、20、23及24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所請發明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從而 ,系爭專利並無法被撤銷,而系爭被告藥品既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5、6、20、23及24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爰依藥 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次日起45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被告藥品為專利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4929號)之學名 藥,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系爭被告藥品之仿單內 容與對照新藥即系爭專利藥品之仿單(乙證1)記載即應為 相同。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寄送 被告之P4聲明通知函中(即甲證6)第二點即載明:「諾華 學名藥係為複方藥品,主成分為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 OOOOOOOO,適應症為『治療高血壓,此複方藥品不適 合用於起始治療。』,此與對照新藥之仿單記載相同」等語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之醫藥組成物係包括成分A(血管 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及成分B【選自1,4-二氫吡啶系化合 物阿折地平(azelnidipine)或氨氯地平(amlodipine)及 其藥理容許鹽組成之群之物質的鈣拮抗劑】兩種活性化合物 ,而各請求項所請之醫藥組成物係用於治療不同之適應症。 是以,只要有系爭被告藥品的兩種活性成分,以及所治療的 適應症,原告即可進行侵權比對。被告於P4聲明通知函中已 清楚表明系爭被告藥品的活性成分A為OOOOOOOOO OOOOOOOOO ○○○○○○○○○○○○○○○○○○○,活性成分B為OOOOOOOOOO OOOOOOOO○ ○○○○○○○○○,適應症為「治療高血壓」,此資訊已足以讓原 告進行專利侵權比對,並無要求食藥署提交系爭被告藥品之 完整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及完整仿單之必要。學名藥仿單 依法應與對照新藥之仿單記載相同,對照新藥仿單中記載之 適應症亦僅有「治療高血壓」,系爭被告藥品之仿單即無可 能包括「治療高血壓」以外的適應症。系爭專利請求項20、 23及2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及7至19所請求之醫藥組成物均是用於治療高血壓以外的適 應症,與系爭被告藥品之適應症明顯不同。而系爭專利請求 項23、24所請醫藥組成物之成分B限縮為「氨氯地平(amlod ipine)」,與系爭被告藥品成分B的○○○○○○○○○OOOOOOOOOO OOOOOOOO○並不相同,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主張系爭被告藥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使用㗁美撒旦與氨氯地平組合的實驗例, 是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醫藥相關發明「4.2.3為發明說 明及圖式所支持」乙節規定,在未提供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之 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由化合物之 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延伸得知其他結構相似的衍生物均可以達 到所主張之醫藥用途,故系爭專利範圍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 持。
㈡、是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之「鈣 拮抗劑為氨氯地平」,不論文義或均等範圍,皆無法涵蓋「



鈣拮抗劑為氨氯地平苯磺酸鹽」之範圍,醫藥組成物之成分 B已進一步限縮為「阿折地平(azelnidipine)」,與系爭 被告藥品成分B的○○○○○○○○○OOOOOOOOOO OOOOOOOO○並不相同 ,基於貢獻原則及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告不得將系爭專利請 求項23、24之「氨氯地平」、「鈣拮抗劑為氨氯地平」擴大 涵蓋至「氨氯地平藥理容許鹽」或「○○○○○○○○」、「鈣拮抗 劑為○○○○○○○○」之範圍,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即主張系爭被 告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4,顯無理由。又原告以系 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完成之文獻或數據資料,做為系爭專 利申請時通常知識水準的依據,顯無可採。WZ0000000009A1 之PCT專利公開本(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以 及依附請求項5或6之請求項20、23及24各項技術特徵,故該 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而應 予撤銷,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被告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 求項範圍,準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4、418頁、本院卷三第6頁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3年 1月29日止。
㈡、訴外人台灣第一三共公司進口、販賣且取得系爭專利藥品之 藥品許可證,並於西藥專利連結登載系統載有系爭專利之相 關專利資訊在案。
㈢、被告業已向衛福部食藥署提出系爭被告藥品之藥品許可證申 請,並寄送通知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原告及系爭專利藥 品許可證所有人即台灣第一三共公司,經原告於111年3月30 日收受。
㈣、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將請 求項5之範圍限縮為「一種用於治療高血壓高血壓症由來 之疾病之醫藥組成物,有效成分由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成分(A)及成分(B)所組成。」,業經智慧局於112年2月16日 以(112)智專三(四)01051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更正 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 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被告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
2、系爭被告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5、6、20、23及24是否無法為系爭專利發明 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2、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20、23及24不具新 穎性?
3、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20、23及24不具新 穎性?
4、乙證2、乙證3、乙證2至乙證4之組合、乙證2及乙證4之組合 、乙證3及乙證4之組合、乙證5及乙證6之組合、乙證7、乙 證4及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20、 23及24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系爭專利、系爭被告藥品之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 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預防及/或治療動脈硬化、高血壓症、心臓疾病、腎臓疾病 或腦血管性疾病之醫藥,內含有效成分為下述成分:(A)選 自如下式(I)

化合物及其藥理容許酯,及藥理容許鹽之血管緊縮素II受體 拮抗劑(例如㗁美撒旦(olmesartan.medoxomil)等);及(B)選 自1,4-二氫吡啶系化合物及藥理容許鹽之鈣拮抗劑(例如阿 折地平azelnidipine等)(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67頁 )。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4項,其中請求項1至5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向智慧局提出系 爭專利請求項5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該更正業經智慧局於1 12年2月16日以(112)智專三(四)01051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之更正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在案(以下逕以請求項5稱 之,不再贅稱更正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6、20、23、 24,內容說明如下:
⑴、一種治療動脈硬化之醫藥組成物,內含有效成分為下述成分 :(A)含有選自如下式(I)化合物、其藥理容許酯及藥理容許 鹽組成之群之物質的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及(B)含有 選自1,4-二氫吡啶系化合物阿折地平(azelnidipine)或氨氯 地平(amlodipine)及其藥理容許鹽組成之群之物質的鈣拮抗



劑。

⑵、請求項5:一種用於治療高血壓症或高血壓症由來之疾病之醫 藥組成物,有效成分由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成分(A)及成 分(B)所組成(更正係將請求項5中之有效成分由開放式修正 為封閉式)。
⑶、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醫藥組成物,其係用於治 療高血壓症之醫藥組成物。
⑷、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中任一項之醫藥組成物 ,其中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為(5-甲基-2-氧-1,3-二㗁茂 烷-4-基)甲基4-(1-羥基-1-甲基乙基)-2-丙基-1-[2'-(1H- 四唑-5-基)聯苯-4-基甲基]咪唑-5-羧酸酯。⑸、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中任一項之醫藥組成物 ,其中鈣拮抗劑為氨氯地平。
⑹、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中任一項之醫藥組成物 ,其中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為(5-甲基-2-氧-1,3-二㗁茂 烷-4-基)甲基4-(1-羥基-1-甲基乙基)-2-丙基-1-[2'-(1H- 四唑-5-基)聯苯-4-基甲基]咪唑-5-羧酸酯,鈣拮抗劑為氨 氯地平。
㈡、系爭被告藥品之技術內容:
1、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藥品許可證 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 ,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 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是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被告通知,並於收受通知次 日起45日內向本院提起侵權訴訟。
2、本件原告係依據藥事法第4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所錄台 灣第一三共公司所獲准系爭專利藥品之相關專利資訊(共登 錄1件專利,為西元2012年10月1日之台灣第I373335號)主 張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被告藥品。系爭被告藥品係被告依據 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且根據藥事法第48之9條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 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為「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請求項5、6、20-24』 應撤銷,系爭被告藥品未落入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請求項1 -4、7-19』之專利權範圍」,而被告並於衛福部通知學名藥 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111年3月25日)後,於20日內通知新 藥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111年3月30日收受通知),被 告須依據藥事法第48之12條第2項規定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



藉以說明被告之欲申請查驗登記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 之專利權「請求項1-4、7-19」或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請 求項5、6、20-24」不具專利有效性。系爭被告藥品僅進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惟被告僅揭露系爭 被告藥品為複方藥品,主成分為「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適應症為「治療高血壓,此複方藥 品不適合用於起始治療」。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2:係西元2002年8月8日公開之WO 02/060439 A1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1月31日 、2003年2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該 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其揭露一種鎮 痛消炎藥(乙證2摘要,本院卷一第261頁),其中包括具有血 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活性的化合物(乙證2第1頁第6至8行 ,本院卷一第262頁),例如㗁美撒旦等(乙證2第4頁第12至 14行,本院卷一第265頁)。習知具有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 抗劑活性的化合物可用於治療如高血壓症、心臟病(心肥大 、心衰竭、心肌梗塞等)、腦中風、腎炎等循環系統疾病( 乙證2第2頁第3至4行,本院卷一第263頁)。作為非胜肽性 的具有第二型血管收縮素(angiotensin II)拮抗作用的化合 物除了上述公眾所知悉的文獻所知化合物之外,只要具有第 二型血管收縮素(angiotensin II)拮抗作用的非胜肽性化合 物即可使用,但較佳為使用氯沙坦(Losartan (DuP753))、 氯沙坦鉀、依普沙坦(Eprosartan (SK& F108566))、坎地沙 坦酯(Candesartan cilexetil (TCV—116))、纈沙坦(Valsar tan (CGP—48933))、替米沙坦(Telmisartan (BIBR277))、 厄貝沙坦(Irbesartan (SR47436))、他素沙坦(Tasosartan (ANA—756))、㗁美撒旦(Olmesartan(CS-866) :別名為㗁美撒 旦·美多奇索米(Olmesartan Medoxomil),以及包括㗁美撒旦 (RNH-6270))及能夠取代該些的代謝活性物質(坎地沙坦等) 等(乙證2第8頁第6至14行,本院卷一第269頁)。所述鎮痛 消炎藥可以與治療高血壓的藥物組合使用,例如鈣拮抗劑( 氨氯地平等)(乙證2第35頁第14至18行,本院卷一第296頁 )。
2、乙證3:係西元2002年3月7日公開之WO 02/17913 A1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1月31日、2 003年2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該等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3揭露一種 用於預防或治療心衰竭的藥物,其中包括HMG-CoA還原酶抑 制劑、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例如㗁美撒旦等,乙證3第



6頁第6至17行,本院卷一第333頁)以及可選地鈣通道阻斷 劑(例如阿折地平、氨氯地平等,乙證3第9頁第13至19行, 本院卷一第336頁)。乙證3揭露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 鈣通道阻斷劑(亦即為鈣拮抗劑)等均是常見的降血壓藥劑 (乙證3第1頁倒數第4行至第2頁第2行,本院卷一第328至329 頁)。根據本發明,組合普伐他汀等特定的HMG-CoA還原酵素 抑制劑和第二型血管收縮素(angiotensin II)受體拮抗劑 ,視必要,進一步組合鈣離子通道抑制劑而使用,藉此相較 於各種單劑及使用不包含普伐他汀等特定的HMG-CoA還原酵 素抑制劑的併用劑,呈現優異的效果(乙證3第15頁第14至19 行,本院卷一第342頁)。
3、乙證4:係西元2001年12月6日公開之美國US 2001/0049384 A 1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1 月31日、2003年2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 主張該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4揭露一種 包含治療有效量的AT1拮抗劑(即屬於一種血管緊縮素II受體 拮抗劑)纈沙坦(Valsartan)或藥理容許鹽,以及鈣拮抗劑或 藥理容許鹽的醫藥組成物,可用以治療或預防包含高血壓等 狀況或疾病(乙證4摘要,本院卷一第363頁),乙證4揭露鈣 拮抗劑較佳為氨氯地平或其藥理容許的鹽,特別是苯磺酸鹽 (乙證4段落【0008】,本院卷一第364頁),乙證4亦揭露一 種有效成分由纈沙坦及氨氯地平所組成之醫藥組成物(乙證4 段落【0038】、【0039】,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 4、乙證5:係西元2000年9月MacGregor等人發表於Hypertension 期刊36, 454-460「Efficacy of Candesartan Cilexetil A lone or in Combination With Amlodipine and Hydrochlo rothiazide in Moderate-to-Severe Hypertension」文獻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1月31日 、2003年2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該 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5揭露可將血管緊 縮素II受體拮抗劑坎地沙坦(candesartan cilexetil)單獨 使用,或將其與氨氯地平合併使用,或與氨氯地平及氫氯噻 嗪合併使用,以治療具有中度至重度高血壓的病患(乙證5摘 要,本院卷一第369頁)。
5、乙證6:係西元2002年12月Norwood等人發表於Drug Forecast 期刊Vol.27, No.12:611-61「Olmesartan Medoxomil for H ypertension: A Clinical Review」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1月31日、2003年2月7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之適格證據。乙證6揭露FDA於2002年即核發㗁美撒旦(Olmesa



rtan medoxomil)用於治療高血壓的藥品許可證。當時發現 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可用於治療高血壓,因此陸績有一 些血管緊縮素II受體拮抗劑活性化合物取得藥品許可證,首 先是氯沙坦(losartan),接著有纈沙坦(valsartan)、厄貝 沙坦(irbesartan)、坎地沙坦(candesartan)、替米沙坦(te lmisartan)、依普羅沙坦(eprosartan)及㗁美撒旦(Olmesart an medoxomil)。當時仍以血管緊縮素轉換酵素(ACE)抑制劑 做為治療高血壓的第1線藥物,但因為有些病人無法忍受ACE 抑制劑的副作用,因此,㗁美撒旦及其他血營緊縮素II受體 拮抗劑則成為有效治療高血壓的替代性療法(乙證6摘要、概 論,本院卷一第377頁)。
6、乙證7:係西元2002年12月David H.G.Smith發表於American Journal of Hypertension期刊15,108S-114S「Strategies  to Meet Lower Blood pressure Goals With a New Standa  rd in Angiotensin II Receptor Blockade」文獻,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1月31日、2003年2 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7揭露㗁美撒旦(Olmesartan medox omil)可用於治療高血壓,其降血壓效果優於氯沙坦鉀(losar tan potassium)、厄貝沙坦(irbesartan)及纈沙坦(valsarta n)(乙證7摘要右欄,本院卷一第383頁);㗁美撒旦與氫氯噻 嗪(HCTZ)併用及㗁美撒旦、氫氯噻嗪(HCTZ)與氨氯地平本磺酸 鹽併用,皆可有效降低血壓(乙證7第112S頁右欄第1至3行、 第113S頁左欄第3至7行,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且台灣第一三共公司經原 告同意,就其進口、販賣且取得藥品許可證之系爭專利新藥 ,提報對應系爭專利之專利資訊在案,而被告向衛福部食藥 署提出系爭被告藥品之藥品許可證申請,業已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5、6、20、23及24文義或均等之權利範圍,有侵害原 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 上開請求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 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西元2004年1 月30日提出申請,經實體審查於西元2012年7月31日審定准



予專利,並於西元2012年10月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 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 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 法)。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 有明文,是以,本件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為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後專利 有效性部分之爭點,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20、23 及24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逐一論述。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6、20、23及24可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 圖式所支持:
1、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 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 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依據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 (93年版)第二篇第一章「3.4.3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 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 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 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 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 ···」等語。
2、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內容,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專 利說明書之描述,僅有㗁美撒旦,對應於「含有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成分(A)」與阿折地平組合使用的實驗例,並無 描述㗁美撒旦與氨氯地平組合使用的實驗例。氨氯地平和阿 折地平為不同之化合物,在化學結構上的差異遠大於阿折地 平與其衍生物間之結構差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然無法僅由㗁美撒旦和阿折地平組合之實施例延 伸得知㗁美撒旦和氨氯地平組合亦可以達到所主張之醫藥用 途。依據甲證10之記載,阿折地平與氨氯地平的物理化學性 質有明顯不同,縱使結構上相同的兩種化合物或具有相同的 結合位點,在人體中仍然可能會產生截然不同的反應。例如 ,甲醇和乙醇,甲證10亦記載氨氯地平可阻擋N型及L型鈣離 子通道,但阿折地平則無法作用於N型或L型鈣離子通道,而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等語,惟



查:
⑴、鈣拮抗劑按其化學結構式可分為(1)苯烷基胺類、(2)二氫吡 啶(DHP)類、(3)苯並噻唑啉類及(4)二苯烷基胺(哌嗪)類等 ,其中,阿折地平與氨氯地平屬於二氫吡啶(DHP)類鈣拮抗 劑。如下圖紅框所示,阿折地平與氨氯地平的化學結構式中 均具有二氫吡啶(DHP)類鈣拮抗劑共同的必需作用基,亦即 兩者具有共同之結構特徵。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阿折地平和 氨氯地平同屬第III代二氫吡啶(DHP)類鈣拮抗劑,由測試各 藥劑的降壓作用實驗結果可知,在使用阿折地平和氨氯地平 時所測得隨時間變化之趨勢非常類似(甲證20第711頁左欄第 1行至右欄第4行、第713頁圖1,本院卷三第57頁、第59頁) ,且從甲證9(第36頁圖8、第39頁右欄第13行至第40頁左欄 第3行,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20至221頁)可得知,DHP類鈣 拮抗劑可與鈣離子通道上的相同位點結合,雖然被告以甲證 10之記載主張兩者的結合位點不一定相同等語,惟正如被告 所稱,甲證10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而無法代表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優先權日)根據已知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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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