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1年度,50號
IPCV,111,民商訴,50,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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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提供醫療器材及販售學名藥之公司,並未販售癌症標 靶藥物,被告為原告之退休離職員工,於退休前即107年12 月5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明傳影印企業行(下稱明 傳企業行)製作標示原告如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之名片(如附圖2所示,下稱系爭名片),並用以行銷癌 症標靶藥物,嗣訴外人陳信義透過不知名病友取得上開名片 ,與被告聯繫,經由被告仲介向不知名之業者購買癌症標靶 藥物。原告於111年2月間發現被告印製系爭名片並於其上載 明「吉富貿易有限公司癌症標靶藥銷售鐘文聰」等不實資訊 ,並使用該名片介紹、販售癌症標靶藥物。被告利用系爭商 標,而促成同類或近似商品之交易,且第三人混淆學名藥與 癌症標靶藥之區別,進而誤認該商品為原告代理販售,致相 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損及原告之商譽,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系爭商 標於該商標之指定使用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 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自8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當時使用原告印製 之名片,該名片上印有「專案進口C肝•標靶藥物」與原告成 立之「財團法人李幸娥紀念基金會」,背面列有國外標靶藥 物之藥廠名稱。被告進行業務推廣,同時使用2張名片,多 所不便,107年10月間名片用罄後,曾向原告請求印製新名 片未果,因印製名片不一定要透過公司,公司有時會要業務 自行印製,被告經主管即訴外人盧斯逸同意後,於107年12 月5日請明傳企業行製作系爭名片。當初公司的名片如附圖3 所示是三大張連在一起很大張,公司販售癌症標靶藥物是用 另一種名片樣式,因為公司名片的版本有很多種,被告為了 方便就用舊版本的名片,加註「癌症標靶藥銷售」,並將公 司EMAIL改成私人的EMAIL,系爭名片是在職期間印的。被告 不認識訴外人陳信義,某日陳信義聯絡被告要買標靶藥,說 透過其他病友看到被告以前的名片,當時告知他沒有在賣藥 ,但可以介紹同行,但未參與陳信義後續購買標靶藥事宜, 也沒有取得任何金錢。原告確有販售標靶藥物,故原告陳稱 「未販售任何癌症標靶藥物」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並非 原告之競爭者,僅係原告之業務,印製名片之行為,無使系 爭商標及信譽受損害,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頁):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至117年9月30日。二、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委託明傳企業社印製如系爭名片,並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使用系爭名片推行業務。
三、原告曾為被告印製如附圖3、4之名片供被告使用。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本院卷第 175、240至241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印製系爭名片,用以行銷癌症標把藥物之行為 ,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以系爭名片銷售癌症標把藥物:
 ㈠原告主張被告退休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印製系爭名片,用



以行銷癌症標靶藥物,致陳信義透過病友得知系爭名片與被 告聯繫,而販售標靶藥物與陳信義,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商標 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云云(本院卷第94至95頁)。經查:證 人即明傳企業社員工林欣儀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名片係 被告於107年12月5日至委託製作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97頁《下稱偵查 卷》),並提出系爭名片之AI檔資料為憑(偵查卷第103至11 1頁),觀之該AI檔資料之日期確為107年12月5日,故證人 林欣儀之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又原告自陳被告之任職期間87 年9月11日至108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名片 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製作,且製作日期係被告退休前 5個月,而原告並未提出該公司禁止員工自行印製名片之規 定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被告辯稱業務印製名片不一定 要透過公司,公司有時會要業務自行印製,其因名片用磬, 原告遲未發給名片,因工作需要,經主管盧斯逸同意後,始 自行印製系爭名片,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㈡證人陳信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0月其帶母親至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因為母親需要肺腺癌標靶藥泰格莎,但 健保後來不給付,剛好遇到肺腺癌之病友家屬給其看手機裡 名片,其翻拍後,打名片上的電話有買到學名藥1次,其在 醫院遇到之人非被告,亦不確定當初買要送貨之人是不是被 告等語(偵查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 其曾接到一位自稱姓陳之人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買癌症標靶藥 ,其回稱已離職,因其去年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遇到一位張 姓同行,其將該陳姓之人的電話給張姓同行,但其不知道該 同行之姓名、電話、地址,只是剛好碰到,其沒有賣藥給該 陳姓之人等語(偵查卷第49至51頁),依前開證述,可知陳 信義係偶然經由病友家屬得知被告之名片,與被告聯絡後, 被告亦明確告知已離職,並無販賣藥物,而陳信義亦非向被 告購得標靶藥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張姓之人有何販賣 藥物之合作關係。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自原 告公司退休後,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販賣標靶藥物之行為。 ㈢另被告辯稱:李幸娥基金會有在販售標靶藥物,此從被告任 職於該基金會之名片有記載「專案進口C肝、標靶藥物」等 字樣可知,而該基金會係由原告所設立,可知原告係透過基 金會之名義而進口該藥物之情事,被告為原告公司及該基金 會之員工,為圖執行業務之方便,在名片上印製「癌症標靶 藥物銷售」並無影響原告商標權等語。經查:證人陳信義於 警詢時陳稱:原本其母親的藥都是其妹向吉富購買等語(偵 查卷第14頁);而證人即陳信義之妹陳佩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其之前曾向原告買學名藥給母親等語(偵查卷第53頁) ,可知陳佩玲確實曾向原告購買過其母親服用之標靶藥。另 證人即原告法代許耀元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李幸娥係其母, 該基金會之前有專案進口一些C肝病毒藥物,被告所提出之 基金會名片係被告之前工作基金會專案經理印的等語(偵查 卷第81頁),可知被告曾為原告及該基金會之員工。再者, 觀之該基金會發給被告之名片(偵查卷第61頁)上確實記載 「專案進口C肝、標靶藥物」,而許耀元之名片(偵查卷第8 7頁)上同時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李幸 娥紀念基金會」名稱,足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非顯不可信,故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無販售癌症標靶藥物,系爭 名片之內容損害原告商譽之情事。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等情不可 採,原告其餘爭點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 ,即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情事,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號:00416758 註冊公告日期:077/11/01 專用期限:117/09/30 商標權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077/04/07 商品類別:第07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針筒、針頭、手術台、血壓計、眼壓計、育嬰箱、蛇形導管、點滴注射器、嬰兒保溫箱、無影手術燈、點滴輸液器、心臟電擊器、雷射手術刀、視力驗光儀器、診斷用X光機、輸血過濾套管、背椎骨矯正器、雷射手術儀器、醫療檢查透視儀、眼科用外科儀器、眼晴及眼角膜檢查器、全身電腦斷層診斷儀、移除人眼晶狀體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手術灌洗器。
附圖2(系爭名片)

附圖3(原告曾為被告印製之名片)





附圖4(原告曾為被告印製之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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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