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12年度,15號
IPCM,112,刑智抗,15,20231128,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博輝(已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
月8日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
、107年度執緩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東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 )因其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劉在洵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 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受刑人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期履行等情(即與同案被告劉在洵連 帶給付214萬2,626元予被害人,分61期,自107年5月至112 年4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餘款202萬2,626元於112 年5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檢察官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 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惟受刑人之代表人前於103年間已變更為董事長 林博輝,嗣於106年間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未曾向法 院聲請清算、重整或破產等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列 印本、原法院刑事科查詢表等可稽;而原法院確定判決僅送 達予受刑人之前代表人劉在洵一節,則有送達證書可稽。是 原確定判決未曾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代表人林博輝,自難謂 已生裁判確定效力,亦無從起算緩刑期間,聲請人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係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原法院 於107年10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原裁定認 原確定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裁判確定效力,無從起算緩 刑期間,容有誤會,是原裁定既有違誤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判。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 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 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
四、經查,同案被告劉在洵自107年6月開始均依調解筆錄內容, 每月償還2千元,已償還60期,共12萬2,000元,尚欠第61期 之餘款202萬2,626元,有其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85頁),另就餘款部分,同案被告劉在洵已於112 年9月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 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同案被告劉在洵提出之存入憑條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59頁),又 同案被告劉在洵係就本件受刑人及其個人部分一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從而,本件受刑人原受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業已履行完畢,實難再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情形,抗告人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即難認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曾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 代表人,無從認定起算緩刑期間,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與本院認定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可以維持,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巧

1/1頁


參考資料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