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聲字,112年度,6號
STEM,112,店秩聲,6,20231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聲字第6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受處分
即異議人 廖嘉偉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112300
791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 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立政 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自強十舍D117號房外故意窺視他人 臥室,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屬實,爰依該規 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與刑法第315 條之1相同均為結果犯,且未處罰過失行為,異議人於案發 當天(按:即112年9月10日)係在政治大學附近與朋友聚餐 ,席間提及自己有計畫申請政治大學研究所在職專班,因而 餐敘後順道前往參觀政治大學校園,異議人並不知曉案發地 點究竟為教室研究室或其他單位,係因案發現場燈光閃爍 ,故基於好奇心探頭察看,並無窺視他人隱私之故意,且因 窗內百葉窗遮蔽,異議人並未看見房內任何人事物,有異議 人案發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可證明,日後代理人白天前往察 看,亦因百葉窗之阻擋無從窺見房內人事物,是異議人未造 成妨害他人隱私之結果,不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 處罰,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異議人是否因百葉窗阻擋 而未見房內任何人事物云云。
三、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 私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
 1.異議人於112年9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政 治大學,並於翌(10)日上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政治大學自強十舍D117號房外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查,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再異議人係於112年9月9日駕駛



上開車輛進入政治大學樂活館入口,再於翌(10)日凌晨1 時36分駕車自政治大學樂活館出口離去,有車輛進出資料在 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同為性騷擾申訴人)AW000-H112801(下稱 甲)112年9月25日、10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0 日1時29分,洗澡完從浴室裹著浴巾走出來,見到1個陌生男 子(按:嗣經證人指認為異議人無誤)離窗戶很近往我房間 看,我一出浴室就跟該名男子對到眼,我很確定該名男子在 窗戶外偷窺我,該名男子看到我就立刻蹲下,我當時就跑到 床上躲起來,我感到非常害怕、恐懼且不舒服,之後我就去 自強十舍服務中心找保全等語,依證人甲所述,異議人係於 窗外朝內窺視,與證人甲雙目相接隨即蹲下躲藏,再對照異 議人駕車離去之時間(詳前述),可知異議人遭證人甲發現 後,立即隱藏自身並駕車離去,若非異議人係基於窺探屋內 隱私而朝該房內觀望,實難解釋異議人上述反應,是原處分 機關認異議人故意窺視證人甲之臥室,且足以妨害證人甲之 隱私,並非無據。
 3.異議人雖辯稱前詞,惟原處分機關再於112年11月14日為證 人甲製作筆錄,證人甲明確證稱:我當時窗扇未開、百葉窗 半放下,房內並無燈光一閃一閃,我當時站在廁所門口,室 內皆未開燈,僅有開手機的手電筒房在床上,異議人當時是 將頭部貼近窗戶1公分等語,依證人甲所述,該房之百葉窗 係對外半放下,顯與異議人所稱百葉窗全部關閉之情節不符 ,異議人雖又提出其自稱「當場」拍攝之百葉窗外觀照片, 以此作為當時百葉窗緊閉之證據,然該照片並無日期,無法 證明係案發當時所拍,況倘如異議人所述百葉窗全部關閉, 則異議人當時將臉部貼近窗戶至距離1公分,此等異於常人 之舉動,用意為何?未見異議人提出解釋,而證人甲與被告 並無任何恩怨瓜葛,衡情無理由蓄意誣指異議人,依證人甲 所述異議人業與之四目相接,異議人辯稱未看到任何人事物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4.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 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尚符被告 品格證據合法運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前科資料非不能用以證明異議人之 主觀意圖。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雖定於刑法,但當可作為法理適用於其他法 規),查異議人前已多次在校園內或他人租屋處外窺視他人 ,以致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對於校園內之房屋可能有宿舍 存在、靠近窺探將侵犯他人隱私,主觀上早有認知,然異議 人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那棟建築物是什麼,因為很暗所以 什麼都看不到,但有一間房間燈光一閃一閃,所以我好奇心 看了一眼云云,則異議人過去有相同行為遭人提告之經驗, 卻仍於此情況朝屋內窺探,縱然異議人所稱均屬實,其未經 瞭解該處房舍之用途即基於好奇心朝內窺探,顯亦有縱然因 此窺探他人隱私仍無違背自己意願之不確定故意,是異議人 辯稱並無窺探隱私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6.至於異議人聲請現場勘驗部分,無非係欲證明現場是否因百 葉窗阻擋而無法窺見房內情形,然百葉窗之擺設現已無從回 復,亦無再行勘驗之實益,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7.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 他人隱私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 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