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184號
TLEV,112,六簡,18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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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永安
被 告 陳昶寬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95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市○○街000號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停車場內,沿支線道行駛,行經 該支線道與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而直接左轉,適有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上開停車場內幹線道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原告因 遭其他停在停車場內之車輛阻擋視線,並未看到被告車輛, 故無法及時煞停,系爭車輛因而遭被告車輛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437元; 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與鑑定之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 ,支出鑑定費6,000元,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 受有102,500元之價值折損,故請求162,500元; ⒊不能用車之損失: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自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2月14日至修復完竣領車日即000年0月00日間之35日均 無車可用,僅能向親屬借用車輛代步,親屬固未向原告收費 ,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 通常租車價格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不 能用車損失35,000元;
 ⒋就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不加聞 問,僅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考量對方是保險公司之專業被 告,但原告毫無相關經驗,因心生恐懼致身心不適,須就醫 靠藥物控制來減輕痛苦,故請求至身心診所看診之費用1,53 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7元。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之車輛折價鑑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 車輛,無法認定其有折價損失;原告係由其家人提供代步車 ,並無實際給付租用代步車之費用,故無法認定其有支出租 金費用;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故無法請求醫療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停車場發生碰撞事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事故截圖照片、 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3至5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事故資料,有該分 局112年5月5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10318號函及所附之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 停車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並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原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事故截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 院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錄影無誤(見本院卷第154頁 ),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 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64,43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 57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3,145元、工資費用19,726元 、烤漆費用11,566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 1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70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726元、烤漆費用11,566元,則 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994 元(計算式:7,702+19,726+11,566=38,994),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等判決 見解,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見解 :「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 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 ,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已明示修繕材料如有獨 立存在價值,必須計算折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 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 完整車輛販售,而維修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 ,且各該汽車零件均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車 門維修孔蓋、擋風玻璃定位片等均有獨立標價,此見原告提



出之維修估價單自明,是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系爭汽車 零件不應計算折舊,尚有誤會,顯不足採。
2.車輛折價之損失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102,5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查進行上開鑑定之鑑 價師雜誌社於87年成立,採用「市場交易實錄」提供二手車 商最精準的車輛交易市場價格,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詳細記 載,又鑑價委員之鑑定委員領有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中古車 車況鑑定技術班之結訓證書,亦有結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5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列出檢查項目,並以系爭車輛 之受損折價比例圖呈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與正常車況相比 之差異,故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並非交易 系爭車輛時始發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尚 未交易,故無價值減損等語,尚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其委託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額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收 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非本件車禍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與本件車禍間難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 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 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 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02,5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租車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112年2月14 日)至修復完竣領車日(112年3月21日)止,維修日為35日,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應可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確有35日需使用其他車輛 代步之必要,原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 ,但依前述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 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運租車網站、gogoout租車網站之網頁( 見本院卷第63、65頁),和運租車網站網頁所載與系爭車輛 車型相同之ALTIS之每日租金為3,200元,gogoout租車網站 網頁所載小型汽車日租金為1,600元、中型汽車日租金為1,8 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約4年9月 之車輛,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 案相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為35,000元(計算式:1,000元×35日=35,000元)。 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求償過程,無相關經驗,然被告方便 有保險公司協助,感到無助而心情憂鬱,其因而至身心診所 求診,故請求醫藥費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門診明細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病情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



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惟是否請求, 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調解、起訴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 而為,求償過程繁瑣,求償人情緒難免受挫,縱然因而就醫 ,仍與因事故直接造成之身體健康權之損害有別,尚不得以 此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請求至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⑶再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未受傷,又尚難認 定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心理健康受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 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亦無從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2,494元(計算式:38,994 元+108,500+35,000元=182,49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同在停車場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可知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固如前述,惟原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並未減速或暫停(見本院卷第154頁勘驗筆錄), 且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地點,並非原告甫駛進交岔路口處,而係 即將駛離交岔路口處,則原告於駛進交岔路口時,其視線當 已十分開闊,並無被其他停放在停車場車輛阻擋之情形,是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末原告雖 主張自己行駛路線為幹道、被告行駛路線為支道,故被告應 暫停讓其先行等語,然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已如前述, 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 告行駛道路之路側亦無標誌「停」、「讓」或車道上有白色 標字「停」等顯示其為支道之標線,故原告上開主張,無法 採信,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80%、20%。從而, 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被告僅須賠償80%,故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5,995元(計算式:182,494 元×80%=14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維修費用、折價損失、鑑定折價之費用及無法使用車輛 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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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437×0.369=23,7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437-23,777=40,660第2年折舊值 40,660×0.369=15,0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60-15,004=25,656第3年折舊值 25,656×0.369=9,4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56-9,467=16,189第4年折舊值 16,189×0.369=5,9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89-5,974=10,215第5年折舊值 10,215×0.369×(8/12)=2,51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15-2,513=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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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