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救字,112年度,10號
TLEV,112,六救,1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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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CATUR FATMAWATI(瓦蒂)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信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六簡第3
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准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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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