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他字,112年度,6號
PTEV,112,屏司他,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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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黃浚豪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被 告
即 上訴 人 林彥宇

楊芝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64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 推適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原簡字第8 號判決,嗣被告林彥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宇繳 納訴訟費用,再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判決被上訴 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 原告即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45元,爰依職 權確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45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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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