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201號
ILEV,112,宜簡,20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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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向倢
訴訟代理人 劉清海
被 告 王湧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
第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湧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劉向倢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其母吳彩雲,沿宜蘭縣礁溪 鄉玉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駛至該 路段與同鄉某鄉間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線 道,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由原告所騎乘,適沿同鄉 鄉間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幹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駛入路口,以致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 端骨折、左手第四指2公分撕裂傷、兩側眼眶底骨折、左鎖 骨中段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67元、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費用14,2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591,69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 ,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線道,支道車應停讓幹 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停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 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08,667元一節,除111年5月5日、111 年8月17日之就診未提出醫療單據佐證(即附表一編號6、 17號),其餘之就診據原告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 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3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均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所列 項目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就原告 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4號醫療單據金額共 計為107,9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不予准許。
  ⒉看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 費14,200元,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4號 就醫紀錄,惟原告對於上開日期之就醫曾有搭乘計程車及 單趟費用計算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難認原告有支 出該等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111年5月份薪水38,000元、111年6月份薪水38,000元及111 年請假遭扣款6,25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 。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故111年4、5月 份均請假,每月工資38,000元,共受有工資損失76,000元 (即5、6月份之薪資損失)及111年請假遭扣款6,250元, 並提出請假紀錄統計、勞保投保薪資、薪資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1頁、第95頁),參酌請假紀錄統 計上記載111年3月24日至111年6月3日請假416小時,112 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上確係載有請假扣款6,250元之記 錄,依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82,250元 (計算式:76,000元+6,250元=82,250元),亦有理由。  ⒋112年請假扣款3,3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亦 有請假就醫、開庭,故預計年底會遭請假扣款3,340元, 並提出請假紀錄統計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雖 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4日有因眼部 就醫請假,然至112年年底原告是否會因這3天就醫遭公司 扣款,尚未得而知,且如何計算出會遭扣款3,340元,均 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是原告預先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 無據。
  ⒌住院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發生前系爭通事故後,於111 年3月24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後於1 11年4月2日出院,於111年9月5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進 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於111年9月7日出院,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復參以原告係進



行左鎖骨遠端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移除內固 定手術,生活無法自理,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則原 告主張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及111年9月5日 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需他人照護13日,應屬有據。而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常情,親友間看護往往更為細 心照護,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是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由其親友看護,效果未必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 親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 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0 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在家休養看護費用120,000元:又原告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 2個月,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以其所受之骨折傷害,居家 休養期間仍須家人照顧,是其另請求居家休養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計算式 :2,000元×60日=120,000元),亦應准許。  ⒎後續眼睛看診請假扣款4,000元(以看診、手術、回診3次 計算)、眼睛手術看診車費2,100元(以看診、手術、回 診4次計算)、後續看診費2,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固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著有判決。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 參照。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 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 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雖有進行右眼眼瞼內翻矯正手術,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 原告將來後續究要接受何種眼部治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 據佐證,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之眼部後續應進行何種治療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尚未接受眼部其他治療 ,此部分醫療費用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 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原告日後如有因系爭 傷害再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請假扣薪之事實,自得 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⒏慰撫金3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 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於警詢時陳述 之學歷、職業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86,202元(計算式: 醫療費107,952元+薪資損失82,250元+住院看護費用26,00 0元+在家休養看護費用12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486, 20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讓路線,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 失;原告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酌減為340,341元(計算式:486,202元×70%=340,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 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計94,367 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加 總後,再依兩造所應負擔之前揭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並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則被告對原告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974元(計算式:340,341元-9 4,367元=245,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03/2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500元 本院卷第49頁 2 111/04/0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98,778元 本院卷第51頁 3 111/04/1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53頁 4 111/04/1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80元 本院卷第55頁 5 111/05/0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60元 本院卷第57頁 6 111/05/0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75元 7 111/05/1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435元 本院卷第59頁 8 111/05/2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500元 本院卷第61頁 9 111/05/30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530元 本院卷第63頁 10 111/06/1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 111/06/2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23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112/06/2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5元 本院卷第71頁 13 111/07/0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55元 本院卷第73頁 14 111/07/18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635元 本院卷第75頁 15 111/07/2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23元 本院卷第69頁 16 112/08/1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515元 本院卷第77頁 17 111/08/1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40元 18 111/08/18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443元 本院卷第79頁 19 112/08/2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81頁 20 111/09/30(原告誤載為112年/9/30) 礁溪杏和醫院(原告誤載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45元 本院卷第41頁 21 112/04/2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50元 本院卷第83頁 22 112/05/13 礁溪杏和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43頁 23 112/05/13 礁溪杏和醫院 180元 本院卷第45頁 24 112/05/13 礁溪杏和醫院 320元 本院卷第47頁 總額   108,667元   附表二:
看 診 日 期 看診車資(新臺幣) 備 註 111/03/23 35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4/02 35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4/11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4/13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02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05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16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23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30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6/16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6/27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6/29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7/01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7/18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7/25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8/16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8/17 900元 天主教羅東聖母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8/18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8/22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9/30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4/21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5/13 700元 天主教礁溪杏和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5/13 0元   112/05/13 0元   總額 14,900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4,200元)   附表三:
求償項目 金額 備 註 ⒈薪資損失     5月薪水 38,000元   6月薪水 38,000元   111年請假扣款 6,250元   112年估計請假扣款 3,340元 扣款是月薪換算成時薪計算,時薪172元 ⒉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 28,000元 住院14天,1天以2,000元計算 看護費 120,000元 在家休養2個月,1天以2,000元計算 ⒊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     後續眼睛手術看診請假扣款 4,000元 以看診、手術、回診3次計算 後續眼睛手術看診車費 2,100元 以看診、手術、回診4次計算 後續看診看診費 2,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賠償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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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