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71號
CYEV,112,嘉簡,571,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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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李芳原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張博雅紀展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展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被告自繼承被繼承人紀展南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以繼承紀展南所得遺 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以繼 承紀展南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底,因訴外人李芳賢稱其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紀展南欲共同投資股票及外匯等不特定金融商品,有短 期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款,伊除承諾以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支付原告外,亦願意提供被告被繼承人紀展南所簽 立之本票作為擔保,故自111年6月底開始即向原告以每次數 萬至數十萬不等之金額借款,累積至111年12月已達3,995,0 00元,訴外人李芳賢並分別於111年7月底、111年9月底、11 1年11月底交付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等三紙,如附表(下稱系爭三張本票),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紀 展南所簽發之無記名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於112年1月聽聞



紀展南因身體不適入住加護病房,因擔心訴外人李芳賢與紀 展南之投資計畫生變,便要求訴外人李芳賢返還前開借款, 訴外人李芳賢稱最近所投資資金尚未回收並無足夠現金返還 ,並承諾於紀展南出院後即有能力返還借款並贖回本票,然 紀展南不幸於112年3月2日去世,而訴外人李芳賢迄今未給 付上開款項,是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124條準用30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持上開訴外人李芳賢交付之系爭三張本票,對 發票人紀展南主張其應負發票人責任。另訴外人李芳賢在11 1年6月之前就有多次向原告借款紀錄,之前也是到借款金額 達到足額時,訴外人李芳賢就拿他人的票據交給原告,以擔 保原告與訴外人李芳賢之借款可以獲得清償,原告與訴外人 李芳賢屬單純借貸關係,而訴外人李芳賢拿他人的本票給原 告符合一般交易交易,所以訴外人李芳賢有取得票據上權利 ,而再交付給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李芳賢方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是原告對於紀展南共有4,000,000元之票據債權,而被 告為紀展南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 3條第1項,向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展南之遺產範圍內負上 開票據債權之返還責任,並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向被告提 示系爭三張本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民事判決乃是分配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原因關係抗辯之 舉證責任,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就基礎關係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再系爭 三張本票若是直接簽發給原告,就直接簽發記名票據即可, 無須用無記名本票。又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認為有 刻意拖延訴訟情形。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對於系爭三張本票,被告不爭執為被繼承人紀展南所簽發, 對於原告112年10月31日當庭提示系爭三張本票沒有意見。 原告係主張系爭三張本票,是供擔保訴外人李芳賢與原告間 借款之用,則擔保之債務究竟多少?李芳賢已還款多少?應由 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本件僅主張紀展南簽立系爭三張本票係 為擔保訴外人李芳賢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98頁) ,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 告應就有交付訴外人李芳賢款項負舉證責任。 (二)另系爭三張本票並未指明受款人為何人,亦未經過任何人背 書,故系爭三張本票應該是如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述,紀展南 與訴外人李芳賢有共同投資之目的性,才由李芳賢出面向原 告借款,系爭三張本票是為了要擔保借款之用,而由紀展南



簽發給原告作為擔保之用。
(三)對於證人李芳賢之證詞認稱係拿票據向原告借貸與原告於支 付命令中稱證人李芳賢係陸續借款到一定金額後才交付票據 不符,另紀展南與證人間有關金錢借貸是有設定不動產擔保 ,紀展南與證人間的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簽立清償協議 書,證人李芳賢承諾紀展南所積欠其債務均已還清,並表明 今後不得再向紀展南之繼承人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是證人的 哥哥,證人於簽立清償協議書後已經喪失對於紀展南繼承人 主張權利,故才利用原告拿系爭三張本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 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票準用匯票之 規定。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紀展南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經於112 年10月31日當庭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紀展南之繼承人之 一,紀展南之遺產及債務已由被告繼承,就系爭三張本票應 於繼承紀展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並提出系爭本票 3張、被告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31頁、第35頁)。被告固不爭執 繼承被繼承人紀展南之遺產,但對於票據責任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與發票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如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及原告是否已盡 舉證責任?分論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 據直接前後手得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 應絕對維護票據無因性,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2、證人李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過系爭三張本票,是紀 展南拿來給我,跟我借錢,系爭三張本票是紀展南陸續向我 借款,等到特定金額,就會開立本票給我代表確實有積欠我 這些款項,第一張本票之開票日為111年6月15日面額200萬 元的本票,是在開票之前向我所借,借款額達到票面金額就 會開立同額本票給我;第二張本票是111年7月15日所簽發, 即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這段時間紀展南向我借款,



因為紀展南有在玩當沖股票,所以每天都需要錢。所以在這 段時間紀展南有向我借款100萬元,才開立面額100萬元的本 票;111年7月30日本票也是因為紀展南需要玩股票而跟我借 款,才開立同面額本票,紀展南向我借錢,通常是以本票來 借款,等到本票累積一定程度後,我會要求紀展南提供不動 產向特定人士借款,如果有還清,我就把本票還給紀展南。 之所以系爭三張本票會在原告手上,是因為當時我的錢不夠 時,我就拿票據去跟原告調現,我是陸續交付,若有需要錢 才向原告調,我是跟原告說我的錢都借給紀展南了,我沒有 錢,我要跟原告借款,原告要我拿票據作為我積欠原告的證 據,我有時也拿很多其他人的票據給原告,但其他人都是支 票,到期就領了。因我哥哥即原告也認識紀展南,所以原告 才願意接受紀展南所簽發之本票,我自己沒有票據,所以原 告要求我拿別人的票據給他。本件是我自己缺錢,所以我跟 我哥哥即原告調錢,跟紀展南並無關係,也不是我要借款才 叫紀展南簽發票據作擔保,目前跟原告的借款只剩這三張本 票的款項沒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已明 確證稱系爭三張本票係因紀展南向證人李芳賢借款而簽發, 證人李芳賢已取得系爭三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而為其自身 順利借款而以系爭三張本票作為擔保,並非紀展南為擔保證 人李芳賢與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三張本票。
3、另參以原告於支付命令中所述,原告係於111年7月、9月及1 1月由證人李芳賢因短期資金需求分別交付本票等語,與證 人李芳賢因向原告借款及取得系爭三張本票後,才各自交付 給原告一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李芳賢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紀展南間於112年3月3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其上確有記載紀展南向證人李芳 賢借款,且於111年8月3日設定抵押前後紀展南共計向證人 李芳賢借款共計18,410,000元,並於112年3月3日結算清償 二人債權債務關係完畢等情,亦與證人李芳賢上開所述紀展 南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證人李芳賢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擔保 品等節相符,益證證人李芳賢所述可採。
4、至被告雖稱證人李芳賢所述向原告之借款與原告於支付命令 所述借款方式不同,及證人李芳賢為原告之弟弟,且與被告 簽有清償協議書,而認證人李芳賢才利用原告拿系爭三張本 票請求,證人李芳賢證述不實等節,然查證人李芳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原告害怕我錢亂花,而拿別人的票據,別人 就須付利息給原告,因原告不好意思跟我拿利息,所以大部 分的時間若我沒有拿票據給原告的話,原告就不會給我錢, 除非是小額的狀況,原告會先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證人李芳賢陸續以每次 幾萬至幾十萬不等金額借款等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 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12年3月3日, 而協議書所敘及因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111年8月3日, 系爭三張本票之開票日均在上開協議書及設定抵押日期之前 ,尚難僅以證人李芳賢紀展南簽有清償協議書,而認系爭 三張本票係於證人李芳賢於112年3月3日後始為交付,是被 告抗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所聲請調閱證人李芳賢之財產資料 欲證明證人李芳賢之清償能力,然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 於證人李芳賢與被告間,自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給付票款並 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2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並稱本件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無對價」取得系爭三張本票之情,然查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主張,且提出 之清償協議書時亦無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而 係用以證明證人李芳賢所述不實,是本院自無從審酌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5、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故意遲延提出前開清償協 議書,係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應不予審酌云云,然查被告稱因證人李芳賢 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而提出清償協議書係要佐證證人李芳賢 證述之可信性,故於調查證人程序完畢方提出,避免證人證 述對原告有所偏頗,查被告為補強其答辯之真實性,並藉以 推翻原告之主張,乃再行提出清償協議書為憑,係屬因應兩 造訴訟狀態之流動所為之舉證,並未妨礙訴訟之終結,尚非 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是原告此部分程序上主張亦無可採, 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與發票人紀展南間並非系爭三張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紀展南為票據債務人,但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原因關係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依據,原告為持票人,基於票據無因性 ,其依本票文義內容行使票據權利,亦無證明票據原因關係 為何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查被繼承人紀展南之遺產總額, 僅在確認被告清償能力,惟此部分與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並 無關連,故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持有之系爭三張本票為真正,且原告與發票 人紀展南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因提示本票不獲兌現,依 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票據債務人紀展南之繼承人 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紀展南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400萬元,及本票提 示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40,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200萬元 TH0000000 紀展南 111年6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2 100萬元 TH0000000 紀展南 111年7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3 100萬元 TH0000000 紀展南 111年7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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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