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372號
OLEV,112,員簡,37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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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黃麗容
被 告 賴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家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員大路1段8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 守道路速限,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員大路1段東側路旁駛入車道並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往南行駛至該地,致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開放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 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738元。 ⒉看護費用:18萬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7萬64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1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賴家宏係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員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於駕駛員林客運 之車輛載運旅客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員林客運自應就賴家宏 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賴家宏就該起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應無須負擔任 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賴家宏於111年9月6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員大路1段84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開放性 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 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51048號函 及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賴家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云云 ,為賴家宏否認,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為據,經查: ⒈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宗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光碟內賴家宏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於當日13時1 分38秒許由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東側路外住家,逆向起 駛斜行進入員大路1段南往北車道;13時1分39秒至41秒許, 繼續逆向斜行員大路1段南往北車道;13時1分42秒許,斜行 駛越員大路1段84號建物前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進入賴家宏來車之北往南車道;13時1分43秒許,賴家宏 客車車頭撞及原告機車車尾,賴家宏立即剎停車輛,原告後 仰摔落機車後,機車並未立即傾倒,且因慣性平衡作用帶動 車輪,繼續往前行進,越過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進入 員大路1段南往北車道,往址設員大路1段75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進,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賴家 宏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附該卷可查。顯見原告騎乘機車逆向 起駛斜行進入員大路1段南往北車道,至越過分向限制線進 入員大路1段北往南車道,全部時間約僅5秒,再為賴家宏車 輛撞及僅1秒,而在越過分向限制線前,客觀上一般人無從



預見原告將繼續逆向行駛員大路1段南往北車道,或越過分 向限制線進入員大路1段北往南車道,自無從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迨原告機車斜越員大路1段分向限制線進入賴家 宏來車道僅1秒,客觀上一般人無從採取迴避原告機車之必 要安全措施。
 ⒉汽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固應減速慢行,然所謂減速 慢行,交通部以71年9月3日(71)交路字第20508 號函,具 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然原 告騎乘機車斜越員大路1段分向限制線後僅僅1秒即為賴家宏 所駕車輛撞及,觀諸賴家宏有立即煞停車輛,現場地面未留 下剎車痕,且原告機車未立即傾倒,並因慣性平衡作用帶動 車輪,繼續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稽,可見當時賴家宏車 速屬可立即煞停之速度,賴家宏仍與原告發生碰撞,係因反 應時間不足,不及採取迴避原告機車之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覆議,認「黃麗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住 家起駛進入車道,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 ,且未注意順向車道之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賴家宏駕駛一般公路客運,無肇事因素。」,亦同上開認定 。
 ⒋從而,實難遽以賴家宏駕駛車輛不及避煞而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而認賴家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 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賴 家宏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員林客運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賴家宏已舉證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為無過失。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 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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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