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84號
PKEV,112,港簡,18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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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吉定
訴訟代理人 林申汪
被 告 駱禹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應將該處「六輕檳榔」字樣之招牌招牌立柱、招牌 支架物均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55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第1項、第2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3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即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 ,另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皆由被告負擔。惟 被告於111年10月起即不繳納租金、水費及電費,原告於111 年11月23日以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2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費及電費,另於112年3月17日以高雄 英德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8號存證信函(下稱3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費及 電費及遷讓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水費及電費。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 止,原告尚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70,000元、111 年11月至12月水費2,254元及111年9月至12月之電費23,976 元,共計96,2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 3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2紙 、水費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元正 (收款付據)...」、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立 約時交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作為保證金...」等 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水費及電費,至112 年4月止尚欠租金70,000元,又原告已經藉由38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12年3月 17日終止,惟於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將其私人物品放置於系 爭房屋內,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足見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故原告請求112年4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又原告亦稱被告前已給付押租金10,000元(見本院卷 第8頁),則應先以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 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惟實際上係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因 此受有免繳水費2,254元及電費23,976元之利益,自應返還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2,254元及電費23,976元,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6,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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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