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039號
NHEV,112,湖簡,103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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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丁明生即丁杯之承受訴訟人)

丁瑞田即丁杯之承受訴訟人)

丁頌恩(即丁杯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媛
丁啟恆(兼丁杯之承受訴訟人)

丁子娟(兼丁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臧振華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素媛新臺幣63萬1,4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1,468元為原告許素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下就原告部分,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 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右轉大坑街,再左轉至弘道橋時,適 被害人丁慈民騎乘自行車沿環東引道逆向至弘道橋上,被告 與丁慈民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丁慈民因系 爭車禍受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書及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系 爭車禍肇事責任為丁慈民騎乘之自行車未遵行方向行駛,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致 使丁慈民受傷致死之過失主觀可歸責事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丁杯為丁慈民之父,於112年8 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為丁銘生、丁瑞田、丁頌恩、丁啟恆、丁子娟(見本院卷 第69至77頁)於同年10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丁慈民之父丁杯之部分:
  ⒈扶養費用:丁杯係丁慈民之父(見附民卷第23頁),丁慈 民有扶養丁杯之義務,丁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9歲 ,並由其4名子女(即丁慈民〈丁啟恆、丁子娟為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丁銘生、丁瑞田、丁頌恩)共同扶養。丁銘 生、丁瑞田、丁頌恩、丁啟恆、丁子娟(即丁杯之承受訴 訟人,下稱丁銘生等5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賠償29萬4,296元,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丁杯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其子丁慈民死亡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 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後,認丁銘生等5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許素媛之部分:
  ⒈丁慈民醫療醫用費用:許素媛丁慈民之配偶(見本院卷 第23頁),丁慈民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住院期間,許素 媛支出之醫療費用23萬8,084及醫療費用3,703元,合計24 萬1,787元(計算式:238,084+3,703=241,787),許素媛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1,787元,此 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丁慈民殯葬費用:許素媛主張丁慈民死亡後之殯葬費用為1 10萬5,950元,雖被告抗辯丁慈民塔位及靈位費用高達58 萬4,000元,甚屬過高,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項目係屬



殯葬費用中之不必要費用,且許素媛提出之金寶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與兩造間並未有何特 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開立不實之 費用收據之理,且就相關殯葬事宜,死者家屬多能希能以 最隆重儀式辦理,以表達對死者之追思與不捨之情,此為 人之常情,洵堪認定前開費用應為合理必要之支出。許素 媛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5,950元,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許素媛現已退休,規劃與丁慈民互 相扶持度過老年退休生活,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配偶 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 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許素媛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丁啟恆及丁子娟之部分:
  本院審酌丁啟恆、丁子娟均為大學畢業,無法對其父親丁慈 民再盡孝養之責,丁子娟原本期待其婚禮由丁慈民陪同步入 紅毯,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父親死亡而無法實現,其所 受之精神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丁啟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丁子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丁慈民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丁慈民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40%,經核算後,丁銘生等5人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萬7,718元(計算式:〈294,296 +800,000〉×0.4=437,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許素媛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萬9,095元(計算式:〈241,787+ 1,105,950+1500,000〉×0.4=1,139,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丁啟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1 ,000,000×0.4=400,000),丁子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8萬元(計算式:1,200,000×0.4=480,000)。 ㈤丁杯、許素媛丁啟恆、丁子娟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分別為50萬元、50萬7,627元、50萬7,627元、50萬7,626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丁銘生等5人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許素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1,468元(計算式:1,1 39,095-507,627=631,468)。五、綜上所述,許素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63萬1,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明生丁瑞田、丁頌恩、丁啟恆 、丁子娟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許素媛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 擔保金准許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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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