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2年度,22號
SJEV,112,重他,22,2023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22號
原 告 林郁彗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韋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前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簡字第477號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三項:「本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本件 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459,35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181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 50元【計算式:(15,652元+23,181元)×9/10】。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