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883號
KSEV,112,雄簡,88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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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郭德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陳育純
黃林鸑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 明㈠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98,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中崙路口 ,因前方路段左右兩側有待轉機車及工廠貨車出入口且路邊 停車格亦有停放車輛,原告欲左偏閃避前述路況之車輛,遂 於閃避前放慢車速,並多次回頭確認前後左右車輛之行車狀 化,見後方無來車即左偏欲往機車之道路中間直行,優先行 駛進入交叉路口往前行兩秒,適後方有被告乙○○(案發時未 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 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額裂 傷2×0.5公分(縫合8針),左肩擦傷3×3公分,左頻擦傷3×2 公分,右手背擦傷兩處1×1公分,右膝紅2×1公分,左肘擦傷 2×1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傷3×3公分,並有記 憶損傷、頭暈等症狀,導致輕度認知障礙及腦震盪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2 0元、交通費用9,301元、勞動能力減損1,009,652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10,600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伊自認應負6成之與 有過失責任,扣除與有過失之部分以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115,47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尚未 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 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二、被告均以:不爭執急診及外科門診治療之醫療費支出,惟關 於原告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部分,原告未就此與系爭事故間 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醫療費應予駁回。系爭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就 醫交通費部分,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合理。原告已年滿 65歲強制退休年齡,況於系爭事故前原告經營之宏源工程材 料行已於109年11月20日歇業,自難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形。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 過高,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8成,方符事理之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第71至7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 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醫 藥費6,12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以112年7月17日 醫雄企管字第1120010654號函回復:「...依郭先生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失智症病況,可能與其110年4月20日之車禍事 故有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足以證明失智症與系 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抗辯原告之失智症非肇因於系爭車禍等語,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之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其抗辯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親屬載送往返醫院回診,請求交通 費用9,31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後遺症等 傷害,有回診之必要,且原告之失智症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已如前述,原告於事發後多次至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 證明及收據可參,是原告主張尚屬合理。被告固抗辯可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年逾 78歲,傷後復原情形應較一般年輕人緩慢,倘搭乘公車或捷 運等大眾運輸工具而前往就醫,勢必行走諸多路段,而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雖因有家人接送,而無單據且未實



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家人因接送往返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 以相當之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應非法所不容許,查原告住處至往杏和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渗療服務處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各約為175元、2 80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以來回計算後,上述就醫之車資為9,310元【(175元 ×2×9)+(280元×2×11)=9,31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交通費9,310元,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勞動能力既係對職業上工 作能力之評估,則與勞動年齡自具密切關係,是以我國法制 而言,強制之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可認一般情形下,至 65歲之前均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是縱在侵權行為事故發 生時已退休,惟若可證明該時仍有能力從事勞動工作,則仍 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持續至65歲;若要將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計算至65歲後,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則自應就持續至所主張之年齡仍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負舉 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已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揆諸 前開見解,原告應就其尚有勞動能力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於系爭事故前為宏源工程材料行負責人,從事工程估價等 業務,雖達屆退休年齡,然仍有工作能力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5頁),然依前 開證據尚難排除原告僅為宏源工程材料行之「掛名」負責人 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實際提供勞動力從事工程估價 等工作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原告受聘於其他工程行擔任工程 顧問之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況參酌 宏源工程材料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宏源工 程材料行已於109年11月20日「歇業」,原告自此之後無來 自宏源工程材料扣繳之工作收入,而歇業日期早於系爭事故 時間,原告依106年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主張其尚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難認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為劉小琪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 修復費用10,600元,劉小琪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第2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劉小琪已於110年5月1 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112年5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通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 原告本人受侵害所生與其受讓自林金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質上並非同一權利,原告在112年5月31日之前,既從未陳 明與劉小琪間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此前所生請 求、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均以其本人名義為之,應 與劉小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且不論原告與劉小 琪於何時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仍須在被告於112年5月31日 受通知時,始能對抗被告,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10 年4月20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復經被告當庭隨即行使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192頁),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劉小琪對被告 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受讓劉小琪之權利提 起請求,自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即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 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120元、就醫交通 費用部分9,3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65,430元(計 算式:6,120元+9,310元+15萬=165,4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口行向左偏 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有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可佐(見 本院卷第72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未左偏並注意前方 左右車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時,無照駕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 車輛,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66,172元【計算式:165,430元×40%=66,1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475元(本院卷第125頁) ,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承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低於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金額,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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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