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817號
KSEV,112,雄簡,181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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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李景華

被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雄補字第4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75萬8,866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1萬8,424元,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而未依本院112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雄補字 第478號裁定補正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 30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8月16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相關 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1萬8,424元,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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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