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437號
FYEV,112,豐簡,437,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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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蕭卉妤
訴訟代理人 蕭明祥
被 告 林來章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來章、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來章、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來章、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於 112年6月6日年滿18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 然因原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於112年8月14 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來章係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並於110年3月31日18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體大游泳池公車站,於關閉車門 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時,應注意乘客是否上車,不得 貿然關閉車門,並應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原告步入系爭車輛前車門之際,即貿 然關閉系爭車輛之車門並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之車門夾住 原告之右腳並拖行約50公尺,至臺中公園旁始發現異狀並遭 警用巡邏車攔停,原告因此受有軀幹、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林來章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林來章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來章係受僱於被 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故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林來章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迄未就本件交通 事故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74,106元,茲分述如下:1. 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31日起 至同年5月11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重德 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60元。2.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 日止,搭車就醫,所須交通費用共計5,208元。3.看護費用 :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計41日,因需他 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母親即訴外人游文毓負責看護,所 須看護費用計64,038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來章、被告豐原汽車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74,106元。  二、被告林來章則以:(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4,860元、交通費用5,208元,均無意見。( 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乙節,被告認為並無看護之必要 。(四)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認為合理金額 為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對於刑事 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60元、交通費用5,2 08元,均無意見。(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乙節,被告 認為並無看護之必要。(四)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



,被告認為合理金額為50,000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林來章係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並於110年3月31日1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位 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體大游泳池公車站,於關閉車門起駛 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時,應注意乘客是否上車,不得貿 然關閉車門,並應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原告步入系爭車輛前車門之際,即 貿然關閉系爭車輛之車門並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之車門 夾住原告之右腳並拖行約50公尺,至臺中公園旁始發現異 狀並遭警用巡邏車攔停,原告因此受有軀幹、雙上肢及右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林來章所為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 「林來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來章駕駛營 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林來章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乘客是否上車,即貿然關閉 車門並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之車門夾住原告之右腳並拖 行約50公尺,被告林來章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軀幹、雙上肢及右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照片、重德診所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39頁、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林來章   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林來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



來章係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系 爭車輛執行職務,故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來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來章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31日起至 同年5月11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重德 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6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醫療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4月1日起至 同年5月11日止,搭車就醫,所須交通費用共計5,208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20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計41日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母親即訴外人游文毓負 責看護,所須看護費用計64,038元等情,並提出照片、戶 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41頁),惟 查:(1)觀諸卷附原告提出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師囑言」欄均未



提及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須由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乙節(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2)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於受   傷治療期間,依其受傷情形有無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人 看護之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9月12日以 院醫事字第1120012886號函表示:病人所受傷勢於110年3 月31日經該院急診處置後即於同日出院,且未再返院複診 追蹤,故所詢後續醫療情形,歉難答覆等語,有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自難認原告於受傷治療期 間,依其受傷情形,已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人看護之程 度。(3)本院依職權函詢重德診所診,原告於受傷治療 期間,依其受傷情形有無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人看護之 程度,經重德診所診於112年8月30日以德函法文字第2902 10號函表示:a.原告至該診所就醫,確實多有親人伴行, 但未嘗獨自不可行,畢竟其傷勢僅侷限於上半身。b.原告 之擦挫傷包含腹部、背部及雙上肢,確實應有生活上不便 ,而無法自理之程度應端視當事人心智狀態等語,有該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原告於受傷治療 期間,依其受傷情形,尚未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人看護 之程度。(4)綜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害,尚未達到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不需他人照護生 活起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4,038元等情,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重德診所就醫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 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沒 有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及被告林來章係國中 畢業,擔任客運司機,月薪約44,228元,名下有1輛 汽車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1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 ,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來章



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90,068元(計算式: 4860+5208+80000=9006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來章、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90,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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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