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877號
FYEV,111,豐簡,87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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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名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定鴻
劉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屬於名人山莊社 區,故原告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頂樓 ,上方即為名人山莊社區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 樓平台)。然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 受潮、發霉、油漆剝落及家具受損之情形,須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27萬元;且造成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0月止,共 受有6個月之租金損失6萬元,經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之 損壞進行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正在處理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事宜, 惟因漏水範圍大,區權會住戶沒有授權予被告一筆金額修繕 ,故被告目前考慮區塊逐步修繕。就原告所提勝太工程行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內所示之工程項目編號1、3、7、8 不爭執,惟編號2、4、5、6部分,認可能不是系爭頂樓平台 漏水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之房屋之共有 人,為名人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 頂樓平台為名人山莊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95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且有漏水之情形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100頁),是被告自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頂樓平台負修 繕之責,被告既違反對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 致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形。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與系爭頂 樓平台漏水之關連性之間,則以前詞置辯。
 ㈣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費用27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 壁、家具等損壞,受有修繕費用27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被告 就系爭估價單內所示之工程項目編號1、3、7、8部分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共 計8萬7,000元(計算式:25,000+20,000+12,000+30,000 ),即屬可採。
  ⑵至編號2、4、5、6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修 繕項目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無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請求編號2、4 、5、6部分之修繕費用,雖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油漆脫落 及財物受損狀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5至143頁 ),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油漆 脫落及財物受損的狀況,但無法證明漏水、油漆脫落及財 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漏水產生的原因多端,非必然即為 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



管線或其他公用管線或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照片, 難以確立系爭房屋漏水、油漆剝落及財物受損狀況產生的 原因。而原告雖請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進行鑑定,惟僅繳納初勘費5,000元,未繳納剩餘之 鑑定費用,致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未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進行鑑定,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14日以中市建 師(000-0000)鑑字第355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頁),而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確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導致。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房屋漏水之成因為何,本院實無從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逕予歸因於被告。從而,原告所主張編號2、4、5、6部 分之修繕費用,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導致之情形,是 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此部分損害 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乙節,難認有理由。
 ⒉租金損害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 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及財物受損,而無法出租系爭房 屋,受有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損失6萬元 云云。惟原告未曾刊登出租資訊,亦尚未有人承租系爭房屋 等情,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無從准許。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給付之修繕費用為8萬7,00 0元。
㈤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 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 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 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 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 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 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 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 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 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 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 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 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 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 慶共有,兩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係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自僅得以其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請求損 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前述損害總額8萬7,000元中, 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即4萬3,5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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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