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2年度,323號
HLEV,112,花補,32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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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文伸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並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前揭 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 計算地上物之價額。惟原告並未聲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 積為何,使本院無從知悉被告占用範圍,而未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所主 張被告占用之大約土地面積為何。
三、如原告無法確認被告占用範圍,即按上開土地總面積公告土 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272,882元計算(計算式:2,314.3 3平方公尺×550元/平方公尺=1,272,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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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