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101號
HLEV,112,花簡,10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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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花子即林文和繼承人

林明宗即林文和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慧玲林文和繼承人

林佩玉林文和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原 告 林微馨即林文和繼承人

被 告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林文和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林花子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原告林文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 8日死亡,原告業已聲明由林文和之繼承人林明宗、林花子



、林微馨、林佩玉林慧玲承受訴訟,此有112年9月8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219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 行中。然系爭本票並非林文和、林花子所簽發,而係由原告 二人女兒林靜芬(歿)所偽造,是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應負 擔票據責任;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是108年時林文和決定 幫林靜芬代償部分款項,但與開立在110年的系爭本票無關 ;且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林文和、林花子所簽, 則被告縱使另主張其二人與被告有其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也與本件之系爭本票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卷11頁)。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確實非林文和、林花子所簽發, 但是其二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曾由證人鄧德良 於000年00月間代林文和匯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10萬 元兩筆金額至被告之帳戶或訴外人游美惠帳戶內。又林文和 、林花子明知林靜芬在外欠債,也知悉林靜芬有偽簽其簽名 作本票,事後又代替女兒償還欠款,係明知女兒在外所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容任女兒繼續為之,顯然有容忍授權之 「表見授權」行為,至被告相信系爭本票係林靜芬獲得林文 和、林花子二人授權才簽立,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本票並非林文和、林花子所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可參(卷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就系 爭本票負擔票據之責任?
 ㈠就系爭本票非林文和、林花子所親簽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林文和、林花子既非系爭本票簽名之人,則 若如被告抗辯,欲令其負票據責任,則應審酌被告主張其二 人有「授權」或「表見授權」林靜芬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㈡查就「授權」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林文和、林花子所為, 以書面或任何形式表明授權予林靜芬之文件或證據,僅提出 108年6月25日由訴外人游美惠與不明人等之對話紀錄,上載



「游:這幾張請爸爸媽媽把本票開出來」、「不明:姐,我 開好再拿過去給你好嗎?」、「游:日期就從108/7/1~109/ 6/30」、「不明:好」、「游:先這九張,7/1跟利息一起 給我就好了」、「不明:好」(卷65-67頁),而姑不論該 對話紀錄與游美惠對話之人為何人,首先,該對話之日期為 108年,游美惠要求開立之本票按對話紀錄觀之也是108年至 109年間之日期,若欲將之與開立在110年之系爭本票做連結 ,似過於牽強;且既然該對話係發生於游美惠與第三人間, 則又與簽有林文和、林花子、被告徐文忠間之系爭本票何干 ?被告並未做出合理之解釋;況縱使該對話之一方確實為林 靜芬,對話紀錄中也只能判別游美惠有單方面說「這幾張請 爸爸媽媽把本票開出來」,尚無從認定林文和、林花子有何 授權予林靜芬開立系爭本票之表示。是被告抗辯林文和、林 花子有授權林靜芬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查,就被告抗辯林文和、林花子有「表見授權」予林靜芬 部分,經證人鄧德良到庭證稱:我沒見過系爭本票,也沒看 過林文和、林花子有授權或聽說他們有授權,應該是林靜芬 偽簽的。我會知道是因為108年5月到8月間之某日,被告跟 游美惠林文和家裡吵著要債,林靜芬才哭著承認是他偽簽 的,他有承認是他自己刻父母二人的印章,當時有看到本票 ,但不確定是否為系爭本票,也不確定林靜芬到底簽了多少 張本票。我有勸林靜芬去自首,而後來林文和、林花子基於 父母不捨、愛護子女的心情,不願意他去坐牢,才在108年 底於能力範圍內有幫她償還借款,大部分的錢都是林文和、 林花子出的。而被證3的對話紀錄(卷103頁)是游美惠要求 我寫的,對話紀錄中所載林文和君等是指林文和、林花子、 林靜芬,因為本票上面有三個人的名字而我後來確實有匯款 125萬給被告。所以林文和、林花子知悉林靜芬有欠款應該 是被告及游美惠到家中吵著要錢後才知道;而我本人不知道 被告借給林靜芬多少錢,也不知道游美惠借給林靜芬多少錢 ,我只知道林文和、林花子在108年到110年間都已經高齡, 沒有需要在外投資、購物等需要借錢的情況等語(卷238-24 4頁)。是由證人之證言可知,當初林文和匯款給被告,是 因為要替游美惠償還108年時負欠被告或游美惠的款項,且 按諸常情,林文和、林花子皆是年歲已約八十歲之高齡人士 ,且非無恆產,應無理由向被告借貸,是應可證明被告稱林 文和、林花子與被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之抗辯並不實在;又 證人亦已證稱林文和、林花子代林靜芬償還部分借款係發生 於108年間,與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卷189、19 3頁),是更可推斷與開立在110年之系爭本票並無關連。至



被告所稱「表見授權」部分,其雖謂:林文和、林花子明知 林靜芬在外欠債,也知悉林靜芬有偽簽其簽名作本票,事後 又代替女兒償還欠款,係明知女兒在外所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並容任女兒繼續為之,顯然有容忍授權之「表見授權」 行為云云。惟此抗辯,明顯係倒果為因,按理來說豈能因身 為父母的林文和、林花子曾為免女兒林靜芬遭無從受償債權 之被告、游美惠等人告發偽造本票行為,代其清償部分借款 ,即食髓知味的認為林靜芬日後違法偽造父母簽名借款的行 為,皆應由林文和、林花子以法無明文的「表見授權」方式 負本票責任,於法於理上,皆屬無據。倘被告認林靜芬之行 為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則應敘明有何與法明 文之「表見代理」要件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不 得因林文和、林花子出於愛護兒女之心代償過債務,就以不 知所謂的表見授權將林靜芬日後違法偽簽行為均加諸於林文 和、林花子之責任上而妄圖自圓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實則無理之至,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10/30 20萬元 111/10/30 112/1/1 **000000 2 110/10/30 61萬元 111/10/30 11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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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