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2年度,316號
HLEV,112,花小,31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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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謝京燁
被 告 蔡振龍
柯貴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1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36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見卷第149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蔡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振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德 安二街與德安六街口處,為閃避另一被告柯貴桐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而不慎失控自摔滑行,致碰 撞訴外人許○禎所有行駛於對向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其車體損失險為原告所承保,下稱原告保車),原 告業已賠付原告保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萬488元(零件8,5 43元、工資1,423元、烤漆1萬522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
 ㈠蔡振龍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㈡被告柯貴桐則以:對於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由原告所承保、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認 定被告2人均有過失及原告保車無肇事因素、原告保車維修 費用支出20,488元、原告保車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等情均無 意見,惟辦稱伊僅負3成肇事責任,其餘應由被告蔡振龍負 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則無肇責等情,有 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柯貴桐當庭自認(見 卷第189頁)。而被告蔡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原告保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萬9,1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2日寄存於蔡振龍住所地之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柯貴 桐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9、61頁),是原告請 求蔡振龍柯貴桐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 日、同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1萬9,18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其中9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車 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AXP-5581號 109年7月22日 110年6月14日 11月 8,543元 7,238元 (註2) 11,945元 19,183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1月,原告同意以11 月計算,對被告並無不 利,故採之。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43(5+1)≒1,4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43-1,424) 1/5(0+11/12)≒1,30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43-1,   305=7,238】。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1 蔡振龍 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柯貴桐 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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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