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393號
HLEV,111,花簡,393,2023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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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余春子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成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林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列王寶珠為被告,代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請求拆除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原編為花蓮縣○○鄉○○村○○路00號,現編為 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卷13頁),嗣因該屋稅籍資料變更為吳成孝(卷203頁),而變 更被告為吳成孝(卷215頁),並追加請求系爭房屋占用同段1 051地號土地部分(卷253頁);被告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卷275頁)。惟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原 告為前開兩筆土地之承租人,代位所有人台糖公司請求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占用花蓮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位置及面積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台糖公司, 由原告代為受領。主張:
附表 1 被告應拆除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 暨其附屬設施。 2 1051地號應騰空返還位置及面積 附圖一(A-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 附圖一(B-1)部分房屋約22.38平方公尺。 附圖一(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 3 1052地號應騰空返還位置及面積 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 附圖二(B)部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 附圖二(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公尺。 (一)原告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 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於57年間,因訴 外人王有貴起造一幢違章建築物(即系爭房屋),王有貴於87 年過世以前,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王寶珠 ,111年1月26日王寶珠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取 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處分權,系爭房屋經測量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損害原告本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限。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因被告 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而權益受侵害乙事,原告曾函請土地所有 權人台糖公司,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應行使物 上請求權排除侵害,方足使原告之租賃權不受妨害;惟台糖 公司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屬土地承租人與使用人間之私有 財產糾紛」等語,顯無意願對被告無權占有乙事為積極處置 ,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持續發生,有怠於向被告 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台糖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所居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0鄰○○○街0號),雖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亦無 房屋稅籍證明書,然此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台糖公 司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略以:「約定用途:本契約土地 限供建築使用;乙方並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等語,然該契 約並非指,必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始得以與台糖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台糖公司111年9月 27日函第二項、第(二)款回覆亦載:「本公司早期出租建地 ,承租人可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 」,可推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不因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有無建物而受影響,原告仍為系爭有效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
(三)原告否認與王寶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向 台糖土地租賃土地期間,未對王寶珠請求拆屋還地之原因, 係念及王寶珠為自己之親戚,係囿於親情而對於自身權益受 損乙事,並未與王寶珠斤斤計較,其性質應屬單純之沉默, 而與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間之要約與承諾顯然有別。退言之 ,設原告與王寶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假設語,原告否認),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無占用土地之本權。本件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囿於親情,對於被告 建物之前手王寶珠無權占用土地乙事不予計較,但不代表與 原告沒有任何關係之人,都可以任意的占用原告租賃之土地 。原告僅係按照法律規定保障自己的權益行使權利,並非專 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誠無權利濫用之虞。
(四)原告自其公公黃宜船起即陸續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建屋世居 於此地,縱使租約112年12月31日到期以後,亦會繼續向台 糖公司承租土地供居住使用;而被告並非必以此地居住不可 ,反而係作為開設檳榔攤等營業之用,更在占用土地上堆滿 廢棄物,使原告不堪其擾。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王有貴,當時系爭土地是由原告配偶 黃朝龍之父黃宜船向台糖公司承租,其同意王有貴使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黃 宜船居住於○○○街0號即原告現在之住所,系爭房屋位於其隔 壁。王有貴於84年死亡,系爭房屋由王有貴之女王寶珠繼承 ;黃宜船死亡後,系爭土地承租人為黃朝龍,因黃朝龍之配 偶原告為原住民享有租金優惠,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原告 向台糖公司承租。被告於111年1月1日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當時被告及王寶珠已向原告告知,取得原告同意 後,方雇工修繕系爭房屋,原告住在隔壁對此亦屬明知。原 告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仍然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與王寶珠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對被告繼續存在。兩造存在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之租賃權並未受侵害,自無因保全租賃權而行使代位權 。若認兩造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與台糖公司之租約即 將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即使台糖公司以地上建物所有權 人為優先出租對象,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可能成為 新承租人,原告對被告起訴係以拆除房屋為主要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兩筆土 地均為整筆承租,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惟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門牌證明書為憑(卷21至29、157至163、171至182、239頁) ,並有台糖公司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卷141至149頁)、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卷203、205頁)可參,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有勘 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 圖一、二)足佐(卷137、165至167、237、243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可知:
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水泥鐵皮屋頂的房屋,本院於111年12 月9日履勘現場時,該屋由王寶珠(與原告為妯娌關係;卷12 4頁)之子黃志宏販賣檳榔、冷飲,屋旁有架設鐵皮棚架,棚 架下方為停車空間及堆放雜物,後方有一間廁所(卷137頁) 。




⒉該屋目前使用狀況,據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該屋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可居住,一部分放置物品,王寶 珠之子黃志宏做回收,使用放置物品處,另一部分是給許秀 鳳販賣檳榔使用,均為無償供其二人使用(卷306頁)。(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 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 3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 決意旨可參)。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 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 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 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 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 ,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 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是否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當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 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為 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權利人之權利即不得行使。此原 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 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有其適用。
(三)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自承係王有貴於57年間 起造(卷14頁),該屋門牌設立時間為59年間,原門牌號碼為 康樂25號後改為康樂55號,再整編為廣安一街11號(卷163頁 );系爭房屋稅籍王有貴於65年1月起課,84年5月4日由王寶 珠繼承持分1分之1,111年1月26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吳成 孝取得持分1分之1,迄今未再移轉(卷203頁);另系爭房屋 之電表新設日期為65年1月1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參 照;卷207頁)。可見系爭房屋最早於59年間即編定門牌,65 年間設電表、起課房屋稅,存在至今已有五十年餘。原告自 承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廣安一街9號),與系爭房屋



毗鄰(卷157頁照片),系爭房屋數十年來使用原告(及其前手 ;容後述)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及其前手)就此應無不知 之理。
⒉就台糖公司何以將系爭房屋使用之土地範圍出租予原告乙節 ,本院函詢台糖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⑴系爭1052號地為 早期(即民國35年間)出租建地,台糖公司花東區處目前尚保 留地租明細表內記載民國60年承租人為黃宜船(民國60年以 前資料已無保留),續由黃朝龍辦理繼承承租,後由黃朝龍 之妻余春子(原告)辦理承租名義(贈與)變更承租迄今。⑵台 糖公司早期出租建地,承租人可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新建 、增建及改建房屋。1052號地目前現況有多棟房屋,其中包 含系爭房屋,至於該房屋民國幾年興建及何人興建,本處無 法得知。⑶1052號地承租人未有提出變更部分承租範圍之申 請(即部分轉讓他人),亦未出租王有貴。(台糖公司花東區 處函參照;卷103、104頁)。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可參)。依上可知,原告的公公黃宜船(卷283頁)自民國6 0年間(更早前之資料台糖公司未保留)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目前原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廣安一街9號),對於廣安一 街9號旁有廣安一街11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65年間起即設 房屋稅籍、電表並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承「廣安一街 11號的鐵門是我十幾年前裝上去的。」(卷138頁)、「原告 與王寶珠是妯娌,原告之前沒有要求王寶珠拆屋還地,是因 為原告承租的土地親戚(王寶珠)在上面使用,原告就當作沒 看到,但王寶珠把房子整修之後轉租給第三人許秀鳳,原告 就不願意」(卷124頁)、「原告囿於親情而對自身權益受損 ,並未與王寶珠計較」(卷280頁)。依證人王寶珠之證詞, 其自6歲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都知道,說這樣很熱鬧 等語(卷302、303頁)。原告(及其前手承租人)容許王寶珠( 及其前手)居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在被告於111 年農曆年後出資雇請證人陳明德修繕屋頂(證人陳明德之證 詞參照;卷303至305頁),均不曾表示異議或反對,原告並 曾於十幾年前替系爭房屋裝上鐵門。依原告前開舉動顯非屬 單純之沉默,而是積極之參與,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讓王 寶珠在其承租土地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效果意思甚明,屬 默示同意王寶珠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且一般人若覺權利受



損,大都會立即尋求救濟,原告既懂得向台糖公司辦理承租 系爭土地,絕非無識之人,豈容王寶珠長期使用土地,又於 111年間改良修繕系爭房屋,顯見原告與王寶珠間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有互相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土地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
⒋原告同意王寶珠使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依原告與台糖公司 間租賃契約第九條㈣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原告)將本契約土 地全部或部分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時,甲方(台 糖公司)得終止本契約」(卷24、172、178頁);另參「台糖 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被占用土地為業務上無 保留需要者,占建使用者得比照本公司現行出租建地租期及 租率標準辦理出租」、「經通知占用人限期訂立租約而占 用人無意承租或經辦理出售未脫售者,應即向法院提起拆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訴」(卷151頁)。台糖公司原將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及其前手承租人, 係原告及其前手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自行將系爭土地 無償提供王寶珠及其前手使用,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在先 ,台糖公司依約得終止契約,且占建使用系爭土地者(被告) ,得依「台糖公司占用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承租土地 ,經台糖公司通知限期訂立租約而占用人無意承租時,台糖 公司始會對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再考量原告與台糖公司間 之租賃期限即將屆滿(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既有前 開違約情事,台糖公司是否尚同意原告續租系爭土地全部範 圍即屬未定,原告在此情形主張代位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 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綜合考量原告權利(承租權)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應可認原告權利之 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不得行使。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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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