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號
KSDV,112,重訴,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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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冠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祐寧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被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確認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交付及移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款項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定有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其性質為自益信託,和昕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 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四 方公司。原告因對和昕公司有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扣押 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及基於 系爭信託契約對四方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即系爭 不動產返還請求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四方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先 陳報四方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566 1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信託財產,惟嗣稱已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返還信託財產,否認和昕公司有任何信託受益權等語 ,其異議內容前後不符且悖於不動產登記現況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有交付及移轉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款項6萬5661元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對和昕公司有本票債權,惟原告與和昕公司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南地院以原告所執本票無和昕公 司簽署之外觀,不能認和昕公司係共同發票人為由,裁定駁 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 利益。又被告間信託契約已於111年1月25日經合意解除,則 原告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和昕公司行使對四方公司之信託 利益及原本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具確認利益。
 ㈡四方公司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因四方公司與和昕公司已於1 11年1月25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四方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 之相關公契資料交付給和昕公司,故四方公司認為其義務已 履行完畢,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另四方公司依執行命 令將系爭款項扣押於信託專戶帳上,並未返還和昕公司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㈠被告間前定有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和昕公司為委託人,並 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四方公司。 ㈡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和昕公司依約對四方公司有信託 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
 ㈢原告前以臺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和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26號),原告並以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聲請臺南地院核發扣押 命令。因四方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故經臺南地院囑託本 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號)在案,本院先後 於111年1月24日、同年5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和昕公 司對四方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信託受益權債權, 及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臺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和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26號),原告並以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之信託 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聲請臺南地院核 發扣押命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案卷核閱一 致,信屬真實;又臺南地院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司執全助字第15號受理執行中,而四方公司於該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稱:其對和昕公司無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現無任何任何受益權存在等語,此有四方公司聲明異議狀2 紙(見審重訴卷第46至47頁)附卷可憑,則和昕公司對四方 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對 四方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 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得扣押之標的,致 原告保全債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 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有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交付及移轉系爭款項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存在,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四方公司與和昕 公司已於111年1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四方公司 依執行命令將系爭款項扣押於信託專戶帳上,並未返還和昕 公司云云。經查,被告間前定有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和昕 公司為委託人,並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四方 公司;附表一所示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和昕公司依約對四 方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系爭信託契約(見沈 重訴卷第17至38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信託法第66條 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 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復細觀四方公司與和昕公司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6 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其他信託目的完成以外之事由 發生而消滅,且甲方(按:即和昕公司)已全數清償回贖受 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時,丙方(按:即四方公司)應 將受託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按當時狀況返還 甲方。…惟倘甲方尚未全數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時,丙



方應依甲、乙雙方書面協議之方式辦理信託財產之交付或返 還。」(見審重訴卷第31頁),是縱如被告所辯,系爭信託 契約已於111年1月25日經雙方終止而消滅,然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契約約定,於受託人即四方公司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 利人即和昕公司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故四方公司仍有交 付、返還信託財產予和昕公司之義務,且在交付、返還前, 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 信託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語益徵(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 ,四方公司對和昕公司確有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 權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有交付及移轉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款項6萬5661元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存在。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108年7月23日簽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即原證一) 2 108年10月17日簽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即原證二)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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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