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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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戴仲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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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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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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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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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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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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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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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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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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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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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聖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10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轉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裁定准自112年1
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
,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
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1年8月30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接受手術,惟
引發白內障,112年4月13日亦因頸椎退化併頭神經壓迫
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就診,112年5月9日接受白內障手
術,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因視力不佳,有雙重影像
之複視現象,且雙手無力,待休養、復健而無業,女友
每月資助3,500元,胞弟、胞妹則各資助20,000元、30,
000元,112年9月1日起再於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綠地公司)承攬水電及燈具安裝工作,未領取補助,
是其於111年10月至112年8月可處分所得共88,500元(
計算式:3,500×11+20,000+30,000=88,500)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本案卷第147頁)、胞弟及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
第149至151頁)、兼職及承攬人員到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
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4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玻璃體切除手術同意書(本案卷第57頁)、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本案卷第59至65頁、第71至
73頁)、復健紀錄卡(本案卷第77頁)、門診收據(本
案卷第6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固與女友租屋居住,111年10月至112年8月因暫
時無業,而由女友支付租金,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
12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
,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88,5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500元(計算式:88,500-
8,000×11=500)。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09年5月至111年5月承攬綠地公司之水電、燈
具安裝等工作,109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31,400元,110
年共271,800元,111年1月至5月共97,200元,111年6月
11日至111年8月1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擔任定期契約
行政人員,111年6月收入為26,785元,另於110年11月1
8日出席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普索公
司)座談會,於同年月24日領車馬費2,000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2至23頁)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
)、綠地公司函(更卷第20至21頁)、兼職及承攬人員
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2頁)、承攬工資表(更卷第39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調卷第24頁、更卷第24至28
頁)、益普索公司函(更卷第29頁)等可參,可見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9,185元(計算
式:131,400+271,800+97,200+26,785+2,000=529,185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
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0,240元(計算式
:15,719×6+16,009×12+17,303×6=371,055)。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9,185元
,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0,240元,
尚餘138,945元(計算式:529,185-390,240=138,945)
,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38,945元,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曾密集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
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債務,各筆違
約金之起算日均超過10年,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
附卷可憑(執消債更卷第99、103、109、133、139、143、1
59、167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債務均非於聲請
更生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又債務人自
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可稽(執
清卷第31頁、本案卷第19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
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
138,945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495元 4,38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241元 4,270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640元 4,436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100元 6,038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905元 6,085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614元 10,739元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966元 4,232元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479元 8,644元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0,452元 9,206元 10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3,362,932元 80,914元 總 計 22,946,824元 138,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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