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9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7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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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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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戴仲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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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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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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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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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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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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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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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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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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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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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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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聖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10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轉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裁定准自112年1 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 ,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 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1年8月30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接受手術,惟 引發白內障,112年4月13日亦因頸椎退化併頭神經壓迫 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就診,112年5月9日接受白內障手 術,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因視力不佳,有雙重影像 之複視現象,且雙手無力,待休養、復健而無業,女友 每月資助3,500元,胞弟、胞妹則各資助20,000元、30, 000元,112年9月1日起再於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綠地公司)承攬水電及燈具安裝工作,未領取補助, 是其於111年10月至112年8月可處分所得共88,500元( 計算式:3,500×11+20,000+30,000=88,500)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本案卷第147頁)、胞弟及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 第149至151頁)、兼職及承攬人員到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 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4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玻璃體切除手術同意書(本案卷第57頁)、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本案卷第59至65頁、第71至 73頁)、復健紀錄卡(本案卷第77頁)、門診收據(本 案卷第6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固與女友租屋居住,111年10月至112年8月因暫 時無業,而由女友支付租金,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 12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 ,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88,5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500元(計算式:88,500- 8,000×11=500)。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09年5月至111年5月承攬綠地公司之水電、燈 具安裝等工作,109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31,400元,110 年共271,800元,111年1月至5月共97,200元,111年6月 11日至111年8月1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擔任定期契約 行政人員,111年6月收入為26,785元,另於110年11月1 8日出席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普索公 司)座談會,於同年月24日領車馬費2,000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2至23頁)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 )、綠地公司函(更卷第20至21頁)、兼職及承攬人員 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2頁)、承攬工資表(更卷第39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調卷第24頁、更卷第24至28 頁)、益普索公司函(更卷第29頁)等可參,可見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9,185元(計算 式:131,400+271,800+97,200+26,785+2,000=529,185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 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0,240元(計算式 :15,719×6+16,009×12+17,303×6=371,055)。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9,185元 ,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0,240元, 尚餘138,945元(計算式:529,185-390,240=138,945) ,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38,945元,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曾密集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 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債務,各筆違 約金之起算日均超過10年,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 附卷可憑(執消債更卷第99、103、109、133、139、143、1 59、167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債務均非於聲請 更生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又債務人自 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可稽(執 清卷第31頁、本案卷第19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 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 138,945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495元 4,38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241元 4,270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640元 4,436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100元 6,038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905元 6,085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614元 10,739元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966元 4,232元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479元 8,644元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0,452元 9,206元 10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3,362,932元 80,914元 總 計 22,946,824元 138,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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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