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19號
KSDV,112,勞補,21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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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豐文



原告與被告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
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
1,359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但本件為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2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0元(計算式:4,080元-2,720元=1,360元);另原
吿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計算式:1,360元+3,000 元=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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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