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19號
KSDM,112,金簡上,11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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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提起上訴,復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4、1629
5、16701、17626、21812、19184、28423、27297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8、1679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博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詐騙者有三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沈婉君等人(以下合稱沈婉君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所示詐術,分別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沈婉君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法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部分,因新法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 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 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容任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沈婉君等11人犯罪,並因此遮斷贓款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11),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俱有 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 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涉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罪 事實,經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請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 審未審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罪事實而量刑過輕所提之上 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後。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告訴人沈婉君 等11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與系爭帳戶有關之本 案被害人為11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渠等受詐騙 之整體金額甚高,是被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非輕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而被告雖與附表編 號2、5、8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均自115年8月31日起分期給 付),然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該等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 及隱私,不予詳載),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廖春源、陳竹君、呂建興、謝長夏、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婉君(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Marnie雯雅」、「Jayne蔡季珈」等帳號,向沈婉君佯稱:可在SBB網站兼職獲利云云,致沈婉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6日13時42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1.告訴人沈婉君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75頁) 3.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67頁) 4.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2 張智崴(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森」帳號,向張智崴佯稱:可在ARCH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NFT獲利云云,致張智崴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被害人張智崴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反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23頁) 4.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111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5萬元 3 陳錦屏(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吳佩雯」帳號,向陳錦屏佯稱:可在方騰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錦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39分許 50萬元 1.被害人陳錦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反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1、22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1反頁)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三卷第21頁) 5.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6.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4 徐淑娟(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楊榮城」、「李夢婷」、「ZENAS客服EVA」等帳號,向徐淑娟佯稱:可在ZENAS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淑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3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1.被害人徐淑娟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警四卷第24-2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頁) 4.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5 朱培仁(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呂中耀」、「TOne服務」等帳號,向被害人朱培仁佯稱:可在TONE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朱培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朱培仁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2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4-28反頁) 3.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9-31反頁) 4.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111年9月27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9時21分許 120萬元 111年9月28日9時2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3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6 李秋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等帳號,向告訴人李秋香佯稱:可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秋香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1.告訴人李秋香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9-57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9頁) 4.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42頁) 5.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6.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7 鄒旻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夢想存錢筒」、「宏昱」、「ARCH NFD客服」、「MeTaverse客服中心」等帳號,向告訴人鄒旻珈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鄒旻珈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鄒旻珈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7-9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九卷第21-25頁) 3.手寫匯款資料(偵九卷第19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9頁) 5.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6.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111年10月7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8 謝育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呂宗耀總監」帳號,向告訴人謝育珊佯稱:可在ToneTrade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育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69萬元 1.告訴人謝育珊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1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93-101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七卷第93頁) 4.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警七卷第91頁) 5.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97頁) 6.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警七卷第89頁) 7.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七卷第101頁) 8.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9.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111年9月27日13時5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9 鍾玉琳(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軒」帳號,向告訴人鍾玉琳佯稱:可在蝦皮公司新系統獲得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玉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7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鍾玉琳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反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八卷第41-42頁) 3.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10 張雅絢(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陳銘嘉」、「晨宏在線客服NO.68」等帳號,向告訴人張雅絢佯稱:可在晨宏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絢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1.告訴人張雅絢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5-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9-31頁) 3.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9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九卷第34頁) 5.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6.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11 陳玉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哲」帳號,向告訴人陳玉玲佯稱:可在亞馬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玉玲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9-15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7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偵十三卷第77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74頁) 5.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1頁) 6.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 111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卷宗標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8034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7963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761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507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972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1445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1161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2539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67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10.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偵一卷) 11.112年度偵字第12640號(偵二卷) 12.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偵三卷) 13.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偵四卷) 14.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偵五卷) 15.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偵六卷) 16.112年度偵字第17626號(偵七卷) 17.112年度偵字第21812號(偵八卷) 18.112年度偵字第14618號(偵九卷) 19.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偵十卷) 20.112年度偵字第28423號(偵十一卷) 21.112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十二卷) 22.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院一卷) 23.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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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